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合計約壹公克,九十年度保管字字第一七四四號),沒收銷毀之;扣案之自製水煙斗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前科部分更正如理由二累犯之記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三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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