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2806-9帳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票號為00000000支票一張,並經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有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理由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2806-9號,面額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票號為00000000支票一張,並經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嗣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有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為證。但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開給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辨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縱與原告之前手及訴外人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有抗辯事由存在,然依前揭法條文義,被告亦不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賴秀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