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六號、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金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城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金城公司經營不善,從民國八十八年起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其所承包之「愛之味公司」空調設備工程轉包予「政祺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政祺公司),由政祺公司負責該工程,其中空調設備用開關箱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現場施工款為四十三萬元,丁○○佯稱工程款於施工後一個月給付,政祺公司不疑有他,依約施工,迨同年三月完工後,丁○○先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乙紙予政祺公司,嗣因存款不足,丁○○以相同行庫、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換回,另交相同行庫,面額四十三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支票乙紙予政祺公司,詎屆期均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政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述及有前開工程合約書、終止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及支票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未強行介入前開工程,而係依約行事,且為減少愛之味公司與政祺公司之糾紛,才同意將該工程發包予政祺公司,又發包時被告公司之支票往來正常,並未支付困難,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復為他人倒債,致八十八年三月底營運困難,是伊並非自始有意詐騙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有無強行介入前開工程,本件被告之詐欺罪是否成立,關鍵厥為政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一日就愛之味公司之空調工程與金城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政祺公司於施工前、施工時及自被告處收受上開二紙支票時,告訴人甲○○有無陷於錯誤為斷?經查:
(一)政祺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三月一日與金城公司就愛之味公司之空調工程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該工程由政祺公司承包,並約定該工程空調設備用開關箱費用一百零五萬元及現場施工款四十三萬元,而由金城公司之負責人丁○○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交付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面額四十三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予政祺公司之代表人甲○○,嗣因存款不足,丁○○又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另以上開行庫、面額亦係一百零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予甲○○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等情,除據告訴人甲○○指稱在卷外,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買賣合約書二份、上開二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八頁、第一二頁、第一五頁及第一八頁);而告訴人甲○○所持被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跳票乙情,亦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二紙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且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號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嘉票字第一九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底資金調度有困難,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持上開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時,被告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係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方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以上開尚未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時,尚難得知上開二紙支票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十五日均會跳票無法支付,自不得以嗣後支票無法兌現即謂被告於交付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轉包工程他做,支付告訴人六、七百萬元工程款,由彰化銀行匯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
之前有向被告承包愛之味工程?)有,約五、六百萬元工程款,都有付清,本件工程是後來追加的工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號卷第三六頁)相符,是若被告意欲於本件工程簽約時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何以能在本件工程款支付前仍自被告處領到上開五、六百萬元之工程款?且被告若有意施用詐術,亦應係詐取上開五、六百萬元之工程款,而非本件一百餘萬元,足認其所辯係因經濟不景氣,以致週轉不靈乙情,應堪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與被告生意往來多久?)做愛之味是第二次,八十二、三年時與被告做第一次,那時沒有出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近七、八年來,或多或少均有生意上之接觸,則告訴人自願承擔風險,接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單純之經濟往來行為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交付上開支票時,並未施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難以事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退票,即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屬詐欺,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丙○○訂立買賣合約書,惟丙○○依約交貨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面額四萬二千三百零四元竟不獲兌現;後於八十八年元月至四月間,邀乙○○負責被告承攬工程所需之吊車工程,共計工程款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亦未支付,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併案部分即失其附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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