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義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一六八線嘉朴公路,由西向東即嘉義縣朴子市往太保市方向行駛,途經朴子市大鄉里一0三九號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五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擬進入內側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後方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即貿然駛入快車道,丙○○見狀未馬上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由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試圖閃避,惟因大客車速度較快,瞬間即超越庚○○○所騎乘即將進入內側快車道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庚○○○當場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公訴意旨誤載為左「銷」骨)與第四、五肋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成為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臥床需人照顧受有重傷害之禁治產人。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警員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庚○○○之夫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庚○○○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闖入快車道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戊○○、乙○○、丁○○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述大致相符(第六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害人之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肇事前斜向駛入快車道而發生車禍,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大客車行車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第六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又被害人車禍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與第四、五肋骨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經送醫急救後,成為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臥床需人照顧受有重傷害之禁治產人,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與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四號宣告被害人為禁治產人之民事裁定一件、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嘉醫行字第二六六五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報告一份載明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院時仍意識遲緩,有氣切管,左側肢體偏癱,需人照顧,確實難以回復車禍前之健康情況等情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害人所受傷害,就其身體與健康而言,顯屬重大難治,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被害人欲斜向駛入快車道時,未馬上降低車速以防止碰撞,反將大客車駛入內側快車道,終因車速較快,自左後方擦撞被害人,因而肇事,其採取之安全措施自有不當,而有過失。本件車禍於偵查中囑託鑑定,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嘉鑑字第八九一0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可憑(第六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嗣再由本院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車方向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並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五0一號函可佐。惟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位置約在大客車右後輪位置,此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不移(第六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駛入快車道後,即將大客車駛入內側快車道,因而發生車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則被告既已試圖閃避,難謂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毋寧認其所採取之安全措施不當,為其肇事原因之一,是上開初議、覆議之結論固非無見,初議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結論亦屬正確,惟兩者俱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實應更正為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較為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雖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既為肇事次因,是被害人縱屬肇事主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受僱於嘉義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警員甲○○ 陳明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九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屬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惟被害人尚未復原,已成為禁治產人,情節非輕,又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肇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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