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金吉發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三0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據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0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後,上訴人已另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鈞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十號),本件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有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尚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可能,並無於法不合。
(二)又上開支票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模具時,開立予被上訴人作擔保使用,係在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前所發生之事,因上訴人未交付模具,僅交付樣品,兩造之交易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無權行使該支票債權,則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應予撤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以給付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據以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0號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名義後,上訴人已另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七十號),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既有上訴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故本件訴訟尚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可能,並無於法不合。又上開支票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模具時,開立予被上訴人作擔保使用,係在前開支付命令核發前所發生之事,因上訴人未交付模具,僅交付樣品,兩造之交易並未成立,被上訴人無權行使該支票債權,則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之支票,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貨款,且上開債權,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0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又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則必須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此參上開法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及三二八一號判例自明。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所異議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0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八二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即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該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此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及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該支付命令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僅限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據為提起債務人之訴。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受其委託生產之復健器材模具,與原來約定之規格、式樣不符,曾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其所開立之票據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核其起訴、上訴主張之事由,乃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資為救濟,按之前揭法條、判例說明,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其請求判決撤銷執行程序,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夏金郎~B法官陳杰正~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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