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三十五萬元,約定分別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清償,利息各按百分之九點二五及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各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二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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