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蔡雅雯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初止,連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甲○○住處,與蔡雅雯相姦多次(平均約一星期一次)。其間蔡雅雯並斷斷續續至上址與甲○○同居過夜。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蔡雅雯二人在上址客廳聊天時,為乙○○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蔡雅雯相姦之犯行,辯稱:伊與蔡雅雯係男女朋友關係,蔡雅雯雖曾在伊家中住過一段期間,但二人並未住在同一房間,伊與蔡雅雯沒有發生過性關係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經蔡雅雯於偵查中供承上情不諱,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供認明知蔡雅雯係乙○○之配偶,竟長時間容留蔡雅雯在其住宅居住,且未收取租金,其雖稱二人未住同一房間,然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供述二人為同居關係,並同住一房,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曾因懷疑蔡雅雯與其他男子有曖昧關係而毆打蔡雅雯,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與蔡雅雯間之關係確已超越一般男女朋友之情誼,況且蔡雅雯於偵查中又能明白指出被告背部與性器官之特徵,婦女自白與人通姦又係極為難堪之事,絕無無中生有之理,足證蔡雅雯之供述為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告訴人家庭所生之影響、犯罪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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