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付(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九),遲延履行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後,即欠息至今,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慎字第六二0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丙○○之不動產,依分配表得知原告分配受償金額本金部分尚不足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另提出分配表一紙、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乙份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配表一紙、借據一紙、約定書二紙、放款戶交易明細表乙份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二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