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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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六時多,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三樓之二其住宅內,因乙○○責問其辱駡乙○○之女兒,而與乙○○發生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互相毆打,致乙○○頭部受傷合併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合併瘀血、左手臂兩腳挫傷。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一進到我住處就指責伊罵告訴人的女兒,伊並未將告訴人拉進房子裡,告訴人的傷是其自己要拉伊而跌倒造成的,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而跌倒也有受傷,伊沒有去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指稱:「(被告為何打你?)為了我的女兒我去找她,我到她的住處,他就拉我的頭髮撞牆壁並以身體把我壓住在地上,導致我頭部、手臂及腳都瘀血、受傷。遠因是為了該棟大樓基金的管理與運用而起爭執,我與該建設公司的董事長熟識,有些住戶希望讓我管理,因此被告與我有心結才對我施暴。」(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蔡瑟琴 於偵查中證述:「((認識乙○○?甲○○?)同棟大樓鄰居。(九十年三月五日是否看到前述二人糾紛?)時間不記得,大概是那個時間,當天我吃晚飯,我住五樓之三,聽到三樓有爭吵聲,到了甲○○查看,看到她們二人都半躺臥在陳家客廳與大門間走道上,互相拉扯鎚(垂)打,我就上前勸開。(雙方都有出手?)是。」(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合併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合併瘀血、左手臂兩腳挫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陳確曾於上開時日,曾因被告登門責問為何辱罵其女兒而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乙情以觀,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至於證人 李秀娟戴玉婷吳俊明 於偵查中雖證稱:僅見被告二人爭吵,未見互相毆打等情,雖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互有辱罵與爭吵,但尚不能遽此即推論被告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棟大樓之住戶,告訴人僅為責問為何辱罵其女兒,才到被告住處,並非無因,且被告非因告訴人出手毆打,為抵擋才傷到告訴人,是其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關係、所生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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