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毛筆蓋玖支、象牙圓形印章肆支、象牙葫蘆形印材叁拾肆個、象牙方形印材壹支、象牙毛筆印材筆桿貳拾捌支、象牙佛像雕刻印材壹尊及象牙壼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市○○路○○○號「藝海筆墨莊」之負責人,明知非洲象、亞洲象均經華盛頓公約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並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七十九年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告);而象牙或象牙加工品為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乙○○竟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在上開渠所經營之店內,意圖販賣而陳列象牙製品。迨九十年六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南市政府聯合執行小組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毛筆蓋九支、象牙圓形印章四支、象牙葫蘆型印材三十四個、象牙方形印材一支、象牙毛筆印材筆桿二十八支、象牙佛像雕刻印材一尊及象牙壼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陳列之上開象牙製品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且上開扣案之象牙製品因陳列於其所經營之「藝海筆墨莊」內,於右揭時、地為台南市政府聯合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建設局農林課人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成員)會同警方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行,辯稱:伊並非要販賣,上開象牙製品係因當天嫁女兒辦喜事才擺給顧客觀看,為了比較漂亮,並非販賣云云。經查:⑴上開查扣之象牙製品:象牙毛筆蓋九支、象牙圓形印章四支、象牙葫蘆型印材三十四個、象牙方形印材一支、象牙毛筆印材筆桿二十八支、象牙佛像雕刻印材一尊及象牙壼一支,均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象牙之產製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野生動物保護小組成員甲○到庭證述無訛。⑵被告雖辯稱並未意圖販賣而陳列,係放置於該店展示給顧客觀賞云云,然經本院訊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去稽核時扣案證物都擺在櫃子裡面,一部分放在店面的展示櫥窗裡面,一部分放在店內的櫃子裡面,跟他店裡面所販賣的物品沒有區隔,至於有無標價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八十年間我自大陸買回來,而今年一月初才將一部分拿出來擺,..佛像我有訂價,價錢一萬二千元等語(偵查卷第五頁)。是前後對照(前稱今年一月初拿出來擺;後稱因當天嫁女兒辦喜事才擺給顧客看云云)矛盾互見,足見上開陳列象牙製品之處並非單純展示之用,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⑶又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係於八十年去大陸旅遊時買回來的,大概時間是九十年一月初我將該批物品陳列在我的廚櫃內,有些產品並有標價,客人進來時很清楚能夠看到云云,倘扣案之上開象牙製品確係被告欲展示予顧客觀賞之用,為何又標示價錢?且其擺設亦可區隔擺設於櫃檯內,而非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將之與店內出售之物品共同並列於店中之櫃子內,且依前述證人甲○所稱,上開象牙製品係擺設於店內公開之場合且與店裡販賣的物品沒有區隔,此亦與單純展示觀賞,通常會區隔分離擺設之常情不符,益證被告陳列上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顯係供顧客觀看選購之用,其販賣之意圖甚明,所辯上情不足採信。⑷至於有無標價,證人甲○雖已不復記憶,然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售,故被告是否敢公然全部標價,不無可疑!何況此類產品市場行情不一,待價而沽者所在多有,是被告縱令全未張貼標價,亦仍未能遽為有利之認定。⑸此外,並有上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一批扣案及台南巿政府聯合執行小組執行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等附卷可資佐證,故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為對於自然生態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象牙毛筆蓋九支、象牙圓形印章四支、象牙葫蘆型印材三十四個、象牙方形印材一支、象牙毛筆印材筆桿二十八支、象牙佛像雕刻印材一尊及象牙壼一支,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