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楊瓊雅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棒貳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經濟情況不佳,無法給付工資與工人,遂翻閱報紙與年籍不詳綽號「 張董 」之成年男子聯絡,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然甲○○無法支付高額之利息及本金,遂躲避張董及其人馬,其後甲○○為償還債務,欲向高雄某信貸公司借款,惟需辦理信用貸款保險,保費三萬五千元,甲○○不得以乃另於報上尋找地下錢莊欲借款二萬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於嘉義市中山公園接洽,甲○○偕同友人丁○○前往。另一方面,「張董」得知此一消息後,即連絡 陳哲賢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丙○○、乙○○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陳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八一八二自小客車)前往中山公園,彼等抵達中山公園後,「張董」即要丙○○下車先與甲○○等人接頭,陳哲賢則將車開至民權路中山公園旁等候,丙○○與甲○○碰面後便要求至其他較隱密處商議借錢之事由,甲○○遂帶領丙○○一同搭乘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謝車),丙○○要求丁○○由啟明路右轉至民權路,不久丙○○便要丁○○停車,陳哲賢便將八一八二自小客車駛至謝車前方,丙○○、乙○○遂與陳哲賢、「張董」及另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張董」、乙○○及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下車,由「張董」先坐進駕駛座旁,命令丁○○不得下車亦不得打電話,再由丙○○與乙○○二人一同架住甲○○前往車號0000自小客車,而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以坐上謝車之方式,剝奪甲○○與丁○○之行動自由,「張董」要求丁○○下車,由彼等駕駛該車,惟為丁○○所拒,張董乃命丙○○、乙○○兄弟將甲○○帶回謝車之後座,丙○○、乙○○坐於甲○○兩側,張董則坐於駕駛座旁,另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返回八一八二自小客車,嗣由「張董」下令要丁○○將車輛駛往蘭潭,於至好漢坡時張董命丁○○停車,「張董」、丙○○、乙○○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遂攜帶鋁棒二支將甲○○帶往山坡上,丙○○、乙○○遂與陳哲賢、「張董」、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哲賢離開八一八二自小客車至謝車看守丁○○,再由「張董」下令丙○○、乙○○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其中一人持一鋁棒共同毆打甲○○,之後「張董」將自己之電話交予甲○○,要甲○○打電話籌款,然因甲○○久久無法籌得款項,「張董」遂命丙○○、乙○○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三人返回車上前往嘉義高工後方,丙○○、乙○○將甲○○押回八一八二自小客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坐上謝車令丁○○駕車前往嘉義高工後面之空地,「張董」、丙○○、乙○○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到達後則將甲○○押往涼亭內,而仍由陳哲賢看守丁○○,丙○○、乙○○與另一年籍不詳之男子遂基於上開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共同動手毆打及以腳踢甲○○,甲○○遂提議願交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及土地所有權狀以為擔保,「張董」遂將丁○○釋放,乙○○亦自嘉義高工後方先行離去,甲○○則乘坐八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前往其文昌街住處取擔保物,適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張董」等人至中山公園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只有推被害人甲○○,並沒有打人,且亦沒有押人,被害人甲○○係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的云云。被告乙○○則以:伊自始至終均無毆打被害人,係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的,伊亦未押人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調查時陳稱:「我到公園有看到一個人是丙○○,他跟我說我朋友不能跟,要叫我到別地方單獨談借錢,我說我朋友沒關係,我就跟豐上我朋友的車,我們二人都坐後座,當時我並沒有被限制自由,我也不知道他跟張董的人有關係,後來我朋友開車彎到民權路,對方就開一台車子從民權路萊爾富便利店開過來把我們攔下來,然後我們就停在公園 莊凱全 小兒科的旁邊,張董先下來後面還跟著二個人,有乙○○、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張董就打開駕駛座旁邊的門坐進來,開始罵要斷手或斷腳,在車上打我的頭,叫我朋友不可以下車也不可以講電話,張董就坐在我朋友的旁邊,另外二人有乙○○及丙○○下來把我押到他們的車上,他們一人各抓我一支手,押我到他們車子的後座,另外一人就坐進我朋友車的後座,張董在車上跟我朋友講話,講完話張董就叫乙○○及丙○○把我押上我朋友的車,張董就叫原來坐後面的人回到他們的車上,此時張董是坐我朋友旁邊,我坐後座中間兩邊是蔡姓兄弟,他們叫我從崇仁護校那邊進去,到好漢坡他們叫我朋友停車,他們三人跟另外一台車的一個人共四人把我押下車,張董叫被告(即陳哲賢)坐到我朋友的車,在一個小山坡上有一個石桌及石椅,蔡姓兄弟一人拿一支鋁製的球棍打我,張董坐在椅子上指揮,另外一人用腳踼我,我跪著求他們說會找人籌錢,他們把我的行動拿走叫我用他們的行動電話籌錢,我就打電話給我大哥,後來張董接過去,不知我大哥跟他講什麼他就把電話掛掉,跟我說今天以內還不出錢(現金二十五萬其他可以用支票)要把我丟到蘭潭,我又打電話給我妹妹,我妹妹一時也籌不出錢,剛剛三人又打我,後來張董指示他們把我帶到車上,開車到嘉工後面的一個空地,剛剛那四人又把我押到涼亭,被告(即陳哲賢)又到我朋友的車上看著我朋友,在涼亭蔡姓兄弟及另外一人打我踼我,張董坐在旁邊指揮,張董問我今天還不出錢怎麼辦,我說我的車子讓你們抵押,張董說不夠,我說先讓我回去籌錢,不然我家的地契讓你抵押,張董說好不過要找一個保證人,保證五天內隨時可以找到我的人,我打電話給我姐夫,我姐夫不敢做保,後來找我朋友丁○○,他也不敢,張董就說再給我五分鐘如果沒有辦法,看我是要斷手或斷腳,我就說不然你們跟我去拿車子,我順便拿權狀給你們,我五天內籌錢跟你們換回來,然後我就坐他們車到文昌街八十六號拿車子及權狀,我朋友在嘉工那裡張董就叫他自行離開,到文昌街時就接到中埔分局的電話,張董叫我跟他們說我很平安,在文昌街他們要拿權狀時警察正好來,他們就將權狀丟到地上跑走,被告(即陳哲賢)跑不及被抓到,其餘之人跑走了,我的車子他們也沒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我坐在證人(即丁○○)的車子,他們押我們兩人,但只有打我一個人,張董沒有打我,陳哲賢也沒有打我,其他三人都有打我,其中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被告丙○○從車子拿出棒球棒打我,棒球棒有兩支,但他只拿其中一支打我,棒球棒他應該是本來就準備好要打我用的」、「(問:後來你們就到嘉義高工那邊?)是,到那邊他們又打我,這次也是上開三人(即丙○○、 張永添 及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打我,兩次被告丙○○都有拿球棒打我,第一次在蘭潭沒有用球棒打我,第二次在嘉義高工後面打我的胸部、肩部及腳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被害人丁○○於該案調查時亦稱:「是甲○○要借錢,叫我開車帶他去,到中山公園門口,有一個人::那個人叫丙○○(經指認口卡)::那時只有一個人與甲○○相約,後來那個人坐在我的車子後面打行動電話,叫另外一部車來,他叫我跟我前面那部車走,從啟明路轉民權路到植物園,叫我停下來前面車子的人下車把我車門拉開叫我下車,前面車子大概坐有四人,我拒絕,有一個::人坐在後面::我旁邊有一個人::押著我,命令我跟著我前面車子走,一直往蘭潭環潭公路走,快到壩口時左邊大一個鐵塔,車上的人命令我停車,聽聲音應該是張董,他們把甲○○押到車外蘭潭潭邊,叫被告(即陳哲賢)看著我,被告(即陳哲賢)就下車到我的車子來,坐在駕駛座旁邊,跟著甲○○一起下車的有張董、二兄弟(即告二人),還有另外一個人, 吳金俊 我沒有看過他,還好像有聽到甲○○哀叫的聲音,後來又把甲○○押到他們的車子,被告(即陳哲賢)開他們的車,張董及二兄弟坐被告(即陳哲賢)開的車,另外那個沒有找出來的人坐我旁邊,是我開的車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走,到了嘉工後面一條路的涼亭,除了被告(即陳哲賢)外其他人又把甲○○押到涼亭去,被告(即陳哲賢)又來看著我,在涼亭裡他們又週旋了很久,他們要甲○○找其家人來還錢,可是找不到,約一時後他們把我押過去,說要我負責,我說我沒有那能力付錢,張董說再給甲○○五分鐘,不然就要把甲○○很難看,下場結果很不好,張董有命令二兄弟(即被告二人)跟另外那人打甲○○,後來甲○○一直打電話給其爸爸、姐姐等親人說拿錢來,但是都沒有錢,甲○○就說要把他的車質押張董,但是一個禮拜要來清償,後來張董就讓我走,他們就開他們的車把甲○○押到文昌街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是我開的車,車號是000000,本來我與被害人、被告丙○○坐我的車,後來到植物園,他們的車子攔下我們,叫我下車,我說我的車不讓他開走,所以在植物園我們就五個人坐一台車,車子還是我在開,甲○○被被告乙○○、被告丙○○兩人架在後座的中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核與被告丙○○於該案調查時稱:「當天有我及張董、張董的朋友、蔡永添、被告(即陳哲賢),是張董找我們去的,我們約在自強街那邊,張董約我們在自強街,張董告訴我說要找一個之前欠我錢的人,然後我們就在中山公園門口,我一個人下車等甲○○,他們人就將車開去植物園那邊::然後我就坐他的車,我坐在後面,他們二人坐在前面::車子就開去植物園那邊,我說就在這邊講,所以車子就停在張董的後面,張董及其朋友就下來跟甲○○講如何還錢的事::張董坐在丁○○的旁邊,之前甲○○有下車,我們在馬路邊講借錢的事,後來又上車,被告(即陳哲賢)的車在前面,我們的車在後面,到了蘭潭就下車談還錢的事情,張董的朋友有打甲○○及用腳踹甲○○::甲○○打電話打了很久都籌不出錢,後來又到嘉工後面涼亭那邊,甲○○又打電話要籌錢::甲○○說車子要先給我們抵押,張董說要找人做擔保,丁○○說不要保,我們就到文昌街去拿車,結果就被警查獲。」等語;被告乙○○亦於該案供稱:「當天我哥叫我跟他去找張董,我們到了中山公園那裡,我哥就下車,我們就將車開去植物園那裡,後來我哥就坐甲○○的車子過來停在我們的後面,張董就我哥及::去坐他們的車,張董也有坐甲○○的車,我坐被告(即陳哲賢)開的車,我們就到蘭潭,他們就下車,我也有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就說要到嘉工::」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本票三紙、借款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參及鋁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
(四)又被害人甲○○雖於警訊時稱:「想不到竟然張董會知道是我要借錢,而率領其手下分乘二部車來將我押上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而我將我押至蘭潭,另一部黑色轎車車號不詳尾隨在後::」等語(見警卷影本第一○頁正面),然其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中調查及本院調查時已更正如前所述,本院參酌其於警訊時所言,或因本案發生不久,被害人甲○○心情緊張而表達不清,而屬人之常情,自不得因此即認其指述有暇疵而不可採。
(五)被告丙○○、乙○○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中被告陳哲賢雖皆稱被告乙○○於中山公園至蘭潭途中係乘坐陳哲賢所駕駛之八一八二號自小客車,惟被害人甲○○與丁○○皆指述被告乙○○當時確係乘坐丁○○所駕駛之車輛,本院認被告丙○○係乙○○之兄,而該案被告陳哲賢又與被告二人係朋友關係,難免會因而坦護被告乙○○,且被害人甲○○積欠張董之金錢,既一部分係屬於被告二人所有,其二人均積極參與討債之行列亦與常情無違,是應以被害人之指述為可採。況被告乙○○於當時究係乘坐何部車,要於本件被告二人之罪責無影響,被害人甲○○殊無於此大作文章之必要,又有關上開被告二人如何妨害自由、傷害等情,被害人張清松於本院調查時,復與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故縱認被告二人所供屬實,亦難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事實之認定。
(六)被害人丁○○雖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中稱張董係坐於後座,然被害人甲○○及被告丙○○皆於該案供稱張董係坐於駕駛座旁,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丙○○對於張董究係何人,自較清楚,是本院認應以被害人甲○○及被告丙○○所言為可採,附此敘明。
(七)被害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中調查時稱:「我到公園有看到一個人是丙○○,他跟我說我朋友不能跟,要叫我到別地方單獨談借錢,我說我朋友沒關係,我就跟豐上我朋友的車,我們二人都坐後座,當時我並沒有被限制自由,我也不知道他跟張董的人有關係」等語;核與被害人丁○○於該案調查時稱:「(問:你們剛開始在中山公園的時候,被害人甲○○有被丙○○限制自由?)他沒有限制他自由:::他們要談什麼我不清楚,但被害人甲○○手上拿著報紙,要再借錢:::」等語相符,是被害人二人於中山公園與被告丙○○碰面之初,尚不知悉被告丙○○與張董之關係,是自張董出現後被害人二人始遭渠等妨害自由乙情,亦堪認定。
(八)又查,被告二人既自承與張董、該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中被告陳哲賢均全程參與,僅被告乙○○於上開參與之人欲離開嘉義高工時先行離去,則被告二人對渠等在蘭潭及嘉義高工所為之行止,不得諉為不知,縱認其二人所辯當時確僅係該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被害人甲○○乙情屬實,惟被告二人於斯時均在場,且衡諸被告二人如無參與犯罪之共犯聯絡意思,何以要與張董等人一同前往?況其二人若果真無參與犯罪之意思,於發覺張董等人所為之非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時,即應積極離去,其仍參與其中,僅於事後極力撇清未出手實施暴行云云,所辯實難謂與常情相符;而依據被害人甲○○所陳,亦明確指述其遭妨害自由、傷害之過程中,被告二人不僅全程在場更且實際參與暴行之實施,業如前述,而被告丙○○固為前開迴護被告乙○○之供述而稱僅該年籍不詳之男
子實施犯行云云,然其所陳,揆之常情,如無其他包括被告二人等多人在場,豈得以強行實施上開之暴力犯行?是被告丙○○所辯迴護被告乙○○之詞,顯無足採。益證被告二人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之犯行,與張董等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要屬無疑。再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案外人 柯俊年 醫師所開具,衡諸該醫師與被告二人及被害人甲○○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理,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實在。復參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檢驗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即案發翌日,益證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甲○○之傷勢當為本件衝突中被告二人所造成無疑;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與張董等人以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甲○○、丁○○之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二人與張董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與張董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張董等人先後於蘭潭、嘉義高工後方傷害被害人甲○○之身體,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與張董等人以一行為剝奪被害人甲○○、丁○○之行動自由,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素行、僅因與被害人甲○○間存有債務糾紛,而涉此案,及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鋁棒二支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恐嚇甲○○交出三十萬,否則要斷手或斷腳,丟到蘭潭,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指述張董對其恐嚇要其還債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僅談債務問題,惟伊等均無聽到張董或任何人對甲○○說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與張董等人有債務糾紛,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丙○○、乙○○等人證述相符且有本票三紙、借款切結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害人甲○○雖僅向張董借款十七萬元,然甲○○自八十九年七月至案發,無力償付利息及本金,甚且於本院調查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仍未償還該筆借款,足認張董等人所為前開犯行之目的乃為討債而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雖稱張董有向其恐嚇稱斷手斷腳丟至蘭潭等語,然被害人謝易錩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中調查時稱其並無聽見此等恐嚇之言詞(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案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該案被告陳哲賢亦稱其並無所聞,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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