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96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沈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
○○區○○街○○○號3樓之2(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06年2月26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6,500元、到期日106年3月5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
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
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21頁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