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邱奕懿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偉政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郭曉蓉,郭曉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
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02年11月28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200285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
度北國小字第10卷(下稱原卷)第55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
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段○○巷○○號「千首千眼觀世音菩薩道場」(下稱系
爭道場)、無極紫天宮下方ㄇ型駁坎(下稱系爭ㄇ型駁坎)
及無極紫天宮周圍石砌駁坎(下稱系爭石砌駁坎),無端遭
訴外人 賴碧鑾 誣指系爭道場為登革熱發生地,並向臺北市士
健康服務中心(下稱士林健康中心)偽報為登革熱疫區後
,經該中心簽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勘查認定
並會同被告處理,由被告發包訴外人日陽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日陽公司)辦理清除雜物、積水容器之餘,日陽公司竟逾
越委託承包範圍,違法將系爭道場大門切開,且將系爭ㄇ型
駁坎及石砌駁坎拆除,並取走不鏽鋼支柱、鋼架、鋼板及鐵
板販賣圖利,經原告向被告所屬承辦人員 王勝益陳文彰
情暫緩拆除,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財產之重大損失,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道場、ㄇ型
駁坎及石砌駁坎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期間,環境雜亂不堪
,堆積大量垃圾及孳生孑孓積水容器,致發生本土性登革熱
案例,經衛生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北市衛疾字第100396124
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始以100年10月5日府衛疾字第000000
00000號公告該地區為『登革熱』疫區後,將系爭土地之環
境清理及清運垃圾工作,交由日陽公司承攬處理,且日陽公
司清理之範圍及結果,僅將病媒孳生源之垃圾及孽生子孓積
水容器等廢棄物清理運棄,並無將系爭道場大門切開,將系
爭ㄇ型駁坎及石砌駁坎拆除,或取走不鏽鋼支柱、鋼架、鋼
板及鐵板販賣圖利等情形,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處分書理由亦認定日陽公
司並無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故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國家賠償
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所管理之國有財產,衛生局前於100
年10月21日以北市衛疾字第10039612400號函:「…經查貴
處所管旨揭地段(仰德大道一段12巷按即系爭862地號土地
)已有發生本土性登革熱案例,且發現空屋內有大量垃圾及
孳生孑孓積水容器,惠請儘速清除,並全面進行所屬房地之
孳生源容器清除,以有效防範本土性登革熱疫情。」(被證
1號)行文被告後,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此處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係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且為登革熱防治熱點,…請於
100年10月30日前自行移除放置此處之雜物、積水容器,倘
逾期未獲照辦,為免登革熱病媒蚊孳生,本處即視為廢棄物
逕予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之環境清理及清運垃圾工作,
交由日陽公司承攬處理。另原告前以承包商日陽公司之負責
李建銘 為被告,就日陽公司承包處理上開環境清理及清運
工作等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涉嫌竊盜之刑事告訴,經士林
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7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
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士林地檢署仍以101年度偵
續字第4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復聲請再議,經高檢署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此
有上開衛生局函、被告公告、工程報價書、士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卷第22至3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應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及第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
需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而上開所謂不法,係
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
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革熱係屬第二
類傳染病。又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
,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
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地方
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
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
系爭國有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期間,因環境雜亂不堪,堆
積大量垃圾及孳生孑孓積水容器,已有發生本土性登革熱
案例,經主管機關衛生局以100年10月21日北市衛疾字第
10039612400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業以100年10月5日府衛
疾字第10039247410號公告為『登革熱』疫區後,被告將
系爭土地之環境清理及清運垃圾工作,交由日陽公司承攬
處理,其清理範圍及結果,僅將病媒孳生源之垃圾及孽生
子孓積水容器等廢棄物清理運棄,業據提出衛生局函、被
告公告、日陽公司工程報價單、日陽公司會同衛生局執行
情形成果及施工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卷第22至36頁
),核屬相符。又參以高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02
號處分書略以:「...:1.觀諸清理前之現場照片顯示,
本案芝蘭段4小段862號國有土地上,除有半塌之建築物外
,周遭僅有3只不銹鋼水桶及一些雜物,未見聲請人(即
原告)所稱其他失竊物品,又此等物品對聲請人既有相當
價值,聲請人理應妥善放置於隱密處,避免失竊,又豈有
可能任意置於戶外,直至國有財產局張貼公告限期拆除前
,仍未為妥善處理?且觀諸清理時之現場照片(101年度
偵字第7422號卷第35頁編號B),被告(即李建銘)清運
時,聲請人亦在現場整理物品,衡情若現場有聲請人所指
之酬神金牌、紀念金飾等體積小之貴重物品,聲請人理應
於該半毀房屋遭拆除前,即已整理完畢帶走,又豈有可能
放置在該處而終至失竊?是聲請人所述與常情相違,要難
依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3.聲請人亦自承知道本案
地點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因環境髒亂且遭衛生局認定為登
革熱疫區,並有看到國有財產局之公告,惟來不及搬遷上
開物品等語,復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0月
2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5003648號公告、日陽公司工作證
明、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傳染病源改善通知單3份、裁處書
、臺北市政府秘書室簽呈、日陽公司工程報價書、國有財
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清理該半毀房屋、不鏽鋼水桶3只、周遭雜
物,係因國有財產局及衛生局舉發該地上雜物、積水容器
影響環境衛生並孳生病媒蚊,為維護公眾之環境衛生,國
有財產局始強行進行拆除、清理,並非基於其私人之利益
,且國有財產局為芝蘭段4小段862號國有土地法定管理人
,對聲請人無權佔用及違背環境保護法令之行為,自得依
據法令實施上開行為,被告係依國有財產局之委託辦理清
運,將包含3只不鏽鋼水桶在內之雜物放置在鄰近洲美快
速道路附近處之垃圾場,並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難認
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4.依現場照片所示,聲請
人所指道場僅以四根木柱撐住屋頂,四周並無牆垣,無法
遮風避雨,供人居住,參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
例意旨,該道場並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又被告拆除該半
毀房屋,係受國有財產局委託行使公權力,縱有毀損行為
,其依法令之行為,亦阻卻違法…」等語(見原卷第27至
28頁)。基上,堪認被告係依據衛生局行政處分內容,交
由日陽公司承攬清理運棄垃圾及廢棄物,且日陽公司並無
拆除系爭道場、ㄇ型駁坎及石砌駁坎等工作物,又原告既
未就日陽公司確有拆除系爭道場、ㄇ型駁坎及石砌駁坎等
工作物乙節舉證說明,且參以原告亦稱系爭道場內之器材
是道場之信徒所購買,而其所購買之C型鋼、鐵板等因已
購買20、30年,故無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亦即原告未舉證說明上開工作物為其所有,難認原告實際
受有損害,則難認定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國家賠償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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