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邱偉峰
被   告  林予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其
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
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