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麗雯
被   告  陳正松
       黃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頁),嗣於民
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
正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
萬元,且非同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原案號108年度北簡字第2114號,改分為108年度北訴
字第9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慧玲 前與訴外人自然美生物科技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美公司)訂立連鎖店加盟合約(下稱
系爭加盟合約),加盟自然美公司美容專業連鎖店,並於桃
園市八德區開設自然美八德區旗艦店(下稱系爭旗艦店),
於加盟合約屆滿前原告與曾慧玲約定由原告頂讓系爭旗艦店
之店面及設備,時任自然美公司桃園區督導之被告黃麗華與
營業部總監之被告陳正松遂與原告洽談加盟自然美公司連鎖
體系,惟原告並未同意加入,故原告僅係向曾慧玲頂讓系爭
旗艦店之店面及設備。詎料,被告黃麗華、陳正松分別身為
自然美公司桃園區之督導與營業部之總監,本應盡其等業務
監督之義務,依系爭加盟合約於106年12月前來處理系爭旗
艦店原有自然美公司相關展示櫃、櫃臺、招牌等設備之拆除
,惟遲至107年4月才前來處理,至107年9月17日始拆除招牌
,且曾慧玲前已向系爭旗艦店原有客戶預先收取會員費用,
惟被告均未處理後續服務,導致原告需承擔原有客戶之後續
相關服務,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是被告自應就其等業務督導
不週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正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為原告介紹自然美連鎖體系,並探詢原
告加盟之意願,惟原告並無意願,自然公司乃請曾慧玲拆除
自然美相關形像櫃及招牌,惟原告竟阻擾曾慧玲拆除,經自
然美公司委請律師發函後原告始與曾慧玲協商拆除。又曾慧
玲與自然美公司加盟合約終止後,曾慧玲與原有客戶後續法
律關係應由其自行負責,而原告既同意協助曾慧玲處理後續
服務,其等糾紛自與被告無涉,縱有訟爭亦係自然美公司與
原告間,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曾慧玲前與自然美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合約,加盟自然
美公司並開設系爭旗艦店,嗣原告向曾慧玲頂讓系爭旗艦店
之店面及設備,惟並未加盟自然美公司連鎖店。又系爭旗艦
店之自然美相關形像櫃、商標於107年4月拆除,107年9月17
日拆除招牌等情,此有系爭加盟合約及自然美公司委任禾翰
法律事務所於107年9月4日寄發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第36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
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麗華、陳正松分
別為自然美公司桃園區之督導與營業部之總監,且系爭旗
艦店之自然美相關形像櫃、商標係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
之107年4月拆除,107年9月17日始拆除招牌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均如前述。惟系爭加盟合約乃曾慧玲所開設
之自然美專業護膚與自然美公司所簽立,且稽諸系爭加盟
合約第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自然美專
業護膚)同意其所懸掛使用之招牌及其他識別標誌之所有
權歸於甲方(即自然美公司),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
懸掛使用之招牌及其他識別標誌出借、出租、出賣、轉讓
、毀損或為其他之處分,或任意遷離店址」、「本合約經
自然或強制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於7日內將店面招牌及
其他識別標誌拆除並交還甲方,並與甲方結清貨款、債務
。乙方如未於上開7日內將店面招牌及其他識別標誌拆除
者,則乙方同意任由甲方拆除店面招牌及其他識別標誌,
並同意由甲方自行取回拆除之店面招牌及其他識別標誌,
乙方並同意支付拆除費用及運送費用。」(見桃簡卷第38
頁),可知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依約係曾慧玲所開設之
自然美專業護膚負有拆除系爭旗艦店自然美招牌之義務,
又縱曾慧玲所開設之自然美專業護膚未依約於期限內拆除
,然因系爭旗艦店自然美招牌之所有權屬自然美公司,原
告請求拆除系爭旗艦店自然美招牌之對象,亦應係自然美
公司,又被告僅為自然美公司之內部人員,自然美公司對
被告內部業務如何分配,核與對原告所負拆除系爭旗艦店
自然美招牌之義務無涉。從而,被告對於原告而言,就系
爭旗艦店原有自然美公司相關展示櫃、櫃臺、招牌等設備
之拆除應無監督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務監督疏失請
求被告賠償遲延拆除所受之營業損失,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曾慧玲前已向系爭旗艦店原有客戶預先收取會
員費用,惟被告均未處理後續服務,導致原告需承擔原有
客戶之後續相關服務,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固據提出
保養品折扣表、手機簡訊及自然美公司促銷活動公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6頁)。然查,參諸原告與曾慧
玲曾於租賃契約內約定:「…承接顧客所有問題、皆由承
接人林麗雯處理善後,不關原店主曾慧玲老師之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去頂店的時候,曾小姐有叫我幫忙5萬不到8萬
的課程,因為這是預收款,我當時有猶豫了一下,因為這
會花費水電、人事、產品耗材費用,且這是預收款,曾小
姐已經先收走了,因為曾老師說拜託,請幫幫他,曾慧玲
說會留3個月的操作的產品(洗臉、卸妝)給我。又我所
承接客人的費用都已經超過8萬,當初我有跟被告說曾慧
玲騙我,會員所預付的費用不只5-8萬,而我額外支出的
已超過60萬,而曾慧玲所預收費用已超過300萬,且原有
店的會員的預收款是曾慧玲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堪認原告係自行同意承接曾慧玲系爭旗艦店原有
客戶之後續服務,且因系爭旗艦店原有客戶之預收費用係
曾慧玲所收取,而非被告所收取,是縱原告受有超過預收
費用之營業損失,亦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
未處理原有客戶後續服務之疏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陳正
松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麗華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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