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黃炫綸
被   告  黃紹恩

法定代理人  潘月仙
被   告  黃巧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紹恩、黃巧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春南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黃炫綸、潘月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參拾
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黃紹恩、黃巧綾於繼承被繼承
人黃春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炫綸、潘月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炫綸於民國100年至103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潘月仙、訴外人黃春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下
同)392,304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
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
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7年12月25日)起改依
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黃炫綸除
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
297,638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黃春南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於105年5月
18日死亡,被告黃紹恩、黃巧綾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請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春南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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