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
UBE現金卡」,於92年2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申
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地號查詢、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
申請書、用卡須知、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