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20號
原 告 黃信武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 律師
被 告 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勲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
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投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開發案件(下稱
系爭開發案),原告並得於系爭開發案第一次公開銷售時與
被告另行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取得系爭開發
案權狀登記面積60坪之10樓房屋,或以每坪36萬元與被告結
算投資報酬共計2,160萬元,由被告於取得系爭開發案建造
執照後3個月支付30%,之後2年每年支付15%,第3年支
付40%。詎被告嗣公開銷售系爭開發案時,竟拒不與原告簽
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依約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且被告自104年6月25日取得建造執照迄今已逾2年6個月,亦
未給付60%投資結算報酬額1,296萬元(登記面積60坪×每坪
36萬×60%=1,296萬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先給付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予原告。又原告雖與訴外人
陳維正 於106年4月10日簽訂權利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權利
移轉協議),並約定系爭債權以「被告與陳維正重新訂約」
為轉讓條件,即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讓與陳維正之效力。
被告未與陳維正重行訂約,猶逕向原告出具合約終止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致原告誤以為被告已與陳維正重新簽
約,始於系爭聲明書簽名,原告即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
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投資契約未經結清終止,且
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亦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維正共同合資而於100年9月30日
由陳維正出名與被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嗣因原告積欠陳維
正債務,原告遂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維正,原告亦以系爭聲明
書放棄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而系爭聲明書文義明確,原告
亦有多年土地投資開發經驗,自無可能受被告詐欺。再系爭
權利移轉協議之約定無從解讀為債權讓與行為將待新契約簽
訂後始生效力,系爭聲明書亦未特別附加任何保留權利之文
字即可證明。 況渠 等前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時,亦未向被告
表示須待重新訂約始發生效力,是系爭債權已讓與陳維正,
原告自無由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
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經查:
⒈觀諸原告於106年4月10日與陳維正簽立系爭權利移轉協議書
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願於100年9月30日與謙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嘉勳 先生所簽訂的福德北路開發投資案之
所有權利讓與乙方(即陳維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已載明原告轉讓系爭投資協議所生「債權」予陳維正之意
旨,而非將系爭投資協議所有「權利」、「義務」概括讓與
陳維正,核其行為應係債權讓與,而非契約承擔,是無待被
告承諾即生效力。從而,系爭債權業於106年4月10日因原告
與陳維正間債權讓與之合意而移轉於陳維正。
⒉又參之證人陳維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權利移
轉協議書是否為證人所親簽?是,簽的日期就是上面記載的
日期)」、「(106年4月10日權利轉讓協議書是何時通知被
告?)簽後的1、2天我就通知吳嘉勳。我通知吳嘉勳轉讓權
利當時,終止聲明書還沒有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9
頁、第100頁),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嘉勳到庭所陳:「
陳維正有來跟我說原本的投資協議由他來處理,等於原告把
權利轉讓給陳維正,那份終止聲明也是陳維正通知我擬一份
終止的合約文件,請原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足認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前,陳維正已將系爭債權轉讓
之事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行為即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嗣
雖簽立系爭聲明書表示放棄系爭投資協議所生之權利,惟系
爭權利業已移轉於陳維正,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已非系
爭債權人,自無從向被告免除系爭債務。準此,系爭聲明書
縱屬有效,亦不影響系爭債權已發生讓與陳維正之法律效果
,自無論述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聲明書一節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固稱系爭權利移轉協議就系爭債權之轉讓附有「新契
約簽訂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云云。惟觀之系爭權利移轉協
議書有關「新契約簽訂」一情之記載為:「...2.乙方(即
陳維正)承諾,因債權與實際投資金額仍有落差,故會與謙
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勳先生重新訂立新合約,新合約內
容與舊合約內容之權益不變。3.乙方承諾重新簽訂新合約後
,若甲方(即原告)有將此債務還清,則將無條件返還甲方
於原合約之所有權利,屆時再由甲方、乙方與謙勳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吳嘉勳先生討論合約的調整方式,以確保三方權益
。4.乙方於同時間告知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勳先生以
及甲方,原合約將於重新簽訂新合約後始失效。」等情(見
本院卷第79-80頁);佐以證人陳維正到庭證稱: 伊有 跟吳
嘉勳說,伊已經和原告簽了系爭權利移轉協議,所以原本的
合約要在新的合約簽訂後才能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可知原告與陳維正係約定陳維正應與被告另訂新契約,於
新契約簽訂後,原契約始失其效力等情。而遍觀前揭約款文
義未見系爭債權讓與效力因「新契約訂立與否」而發生得喪
變更法律效果之情,堪認系爭權利移轉協議書僅有約定以「
新契約簽訂」作為「原契約」失效之解除條件,而非將「新
契約簽訂」作為「系爭債權讓與」生效之停止條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與陳維正另訂新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即不生效力云
云,洵屬無據,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將系爭債權讓與陳維正,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債權中之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778元
合計6,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