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朱逸君
被 告 鄭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6年8月22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週年利
率9%計算,若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11月2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0,000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