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七○○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原告擔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於民國107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民事裁
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2月6日分別
收受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145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0
73號民事裁定,前開裁定案之聲請人均為被告,原告已對前
開裁定案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詎被告於前開
裁定案尚未開庭之際,竟旋再持偽造之本件系爭本票向鈞院
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對鈞院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四子即訴外人 林明洋 對外積欠多筆
債務,於100年初紛紛有債權人至原告住所處,要求原告出
面處理,林明洋亦多次懇求原告協助,原告遂委任 朱增祥 律
師與各債權人協商,其中被告亦為林明洋之債權人之一,協
商當時原告已分別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4日給付
被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852萬元,共計1752萬元,
至此之後,原告再無為林明洋償還任何款項或有任何為林明
洋擔保償還債務之意;惟被告食髓知味,屢屢以各種名目要
求、恫嚇原告再為給付,原告為免與被告有所牽扯,對被告
所為均置之不理,然原告次子即訴外人 林明元 竟於105年10
月28日收到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714號民事裁定,載被
告持有林明元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億3200萬元之本票4紙,
令原告及林明元甚為驚恐,認此應係被告向原告索討未果所
為之手段,林明元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
列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4621號;而被告於其與林明元之
案件審理程序中,竟持偽造原告簽名之債權債務和解書、承
諾書等,佯稱原告已同意為林明洋還款,並表示欲撤回其以
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714號民事裁定對林明元所為之強
制執行;今被告復再持偽造之本件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
裁定,惟原告根本未見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
,更未同意再就林明洋對其之債務為償還,自無可能簽發任
何本票與被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至明
,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
鈞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2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林明洋於98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其持母親即被告
配偶 曾理美 之遺物鑽石珠寶共8件向臺北市○○區○○街第
一當鋪典當借款,然仍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借款,央求被告
代為清償債務共計3000萬元,以取回典當物,林明洋並開立
本票、支票數張用做債務之擔保,嗣被告代為清償後,向林
明洋請求清償借款3000萬元,林明洋遲遲未能清償,直至10
0年,林明洋方請求其父即本件原告委託朱增祥律師與各債
權人協商,而被告對林明洋之3000萬元債權,僅以不到2000
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未取一分利息,連本金尚未獲全額清償
;本件係因林明洋於105年7月間因投資關係致積欠被告債
務,林明洋遲遲未能清償債務,遂於106年間,央求原告代
為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除應允承擔林明洋之債務,於106年
起陸續簽立和解書、本票與被告,用為擔保,嗣因清償期屆
至,原告均未按和解書內容履行,一而再、再而三展延清償
期;嗣林明洋又稱,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欲以解除境外基
金以變換現金之方式清償,並簽立授權書與林明洋,命林明
洋至瑞士辦理解除基金帳戶、贖回現金用做清償之用,林明
洋自瑞士回國後,被告仍未獲清償,原告為展延清償期,又
陸續簽立和解書與被告,因原告遲未按和解書協議之內容履
行,被告不得已遂陸續執原告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
制執行;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原告亦提起本件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係否認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
之效力,被告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後,遂質問林明洋,其陸續
轉交與被告之和解書、系爭本票之真正性,林明洋向被告自
白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無訛;原告確有承擔、保證其子林明
洋債務之前例,是系爭本票、和解俱為原告所親簽等語,做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
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屬偽造,其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惟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
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被告在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
第2頁)後,先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兩造業於107年
10月22日就本件債權債務已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7頁),繼於107年11月23日提出原告撤回起訴狀(見本
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於107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
被告前揭所述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及原告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
訟等情,為原告否認,陳稱該和解書非原告簽署(見本院卷
第73頁),撤回起訴狀亦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經查,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
第67頁、第168頁),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相同〔見107
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頁〕,參諸常理
,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如確係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提
起本件訴訟後,於107年10月22日及107年11月7日所親簽
者(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8頁),原告既與被告已成立和
解及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衡情斷無再予以否認之理(見
本院卷第73頁、第1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前開
和解書是原告四子林明洋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原告於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14日分別給付被告90
0萬元、852萬元後,即再無為林明洋償還任何款項或有任
何為林明洋擔保償還債務之意,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陳報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已簽立和解書及於10
7年11月23日提出原告撤回起訴狀等情,與事實不符,殊難
憑採,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非為原告本人親簽乙節,
應可確定,準此,與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簽名相同之系
爭本票,被告辯稱係原告本人親簽等云云,即有可議。
㈢另與系爭本票簽名相同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58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106年10月18日票號CH0000000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林博正」筆跡,及107年1月31日債權
債務和解書、授權委託書、107年5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
、107年10月22日和解書、107年6月6日清償債務切結書
、107年2月7日切結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撤回起訴狀
上「林博正」筆跡(見本院卷第277頁),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特
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原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7頁),兩造
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足見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林博正」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筆跡不
同,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親簽,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而為他人偽造,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
關係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
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對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即有未合,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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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新臺幣)│算日││
├──┼───────┼──────┼───────┼─────┤
│1│107年1月31日│22,000,000元│107年2月5日│TH0000000│
├──┼───────┼──────┼───────┼─────┤
│2│107年1月31日│30,000,000元│107年2月5日│TH0000000│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9,600元
合計469,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