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本善 (原姓名 林志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聲明事項第5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
予原告(原名稱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
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