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90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徐廣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廣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之規定,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108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659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
本金125,896元應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
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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