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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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書狀狀末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補正證物欄所載證四十之一一一之證物。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五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於抗告書狀正本狀末具狀人欄之本人蓋章僅係影本,並未由本人親自簽名,亦未見代書之人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後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且其於證物欄所載證四十之一一一亦未見一併附送,是其提起抗告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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