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已遺失,遲至今仍無申訴回文,且填單人(應係指通知單之填單人)與舉發人為不同人,其舉發過程是否程序違法,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警員舉證該路段可供停車之車位在那。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又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宣示相同意旨,伊因該條路段毫無停車格之規劃而遭舉發,非因伊過失或故意,又因圍牆工程為第三者所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一時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之紅磚人行道上停車,而經警當場拍照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一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即申訴回文)各一份附卷可稽。矧依上開現場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在紅磚人行道上停車,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再者,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至異議人所辯各節如上所示,異議人既未能證明該車在上開違規時間以前業已遺失,且異議人亦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等情,亦有異議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申訴單一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故本件應認異議人即違規行為人;另填單人與舉發人是否同一人?警員是否可證明停車路段可供停車之車位在那?停車路段是否毫無停車格之規劃?停車路段旁之圍牆工程是否第三者所為?均不影響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該違規路段是否有可供停放機車之車位規劃、可供停放機車之車位在何處,乃屬於行政主管機關停車位規劃之問題,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為之辯解,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