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男子所販售之未懸掛車牌之三陽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KP一一一一八五號;原懸掛車牌號碼為000—二二二號),並無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該機車顯可疑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醒吾商專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低價向「阿貴」購買該機車,復為避免其行車時無懸掛車牌遭警方臨檢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地下室內,竊取其胞弟 李宗學 所有之車號000—一○五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懸掛於前開買受之三陽牌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KP一一一一八五號)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時許,甲○○騎用該贓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阿貴」處以五千元代價購買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阿貴」告稱該機車車牌被扣,要等車牌領回後才要交付車籍資料,伊確有懷疑過該機車是否為贓車,然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該機車(引擎號碼為KP一一一一八五號)確為贓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阿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供稱不知,則究竟有無其人已有疑問,縱確有其人,顯然被告與該人亦非熟稔,又被告向「阿貴」購買機車時,僅取得機車鑰匙一支,並無取得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該車甚至未懸掛車牌,衡諸情常一般人就「阿貴」對於該機車究竟有無合法權源乙節,理應有所懷疑。參諸該失竊之重型機車出廠日期係九十年三月份,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一紙可稽,則僅使用一年多之中古車價,豈有可能僅值新台幣五千元之理?被告以顯低於市價之價額向來歷不明之「阿貴」購入來源不明之上揭機車,且未交付車牌及車籍資料之情況下,被告竟率爾輕信該人事後將交付車牌及車籍資料而仍予以買受,顯難令人置信。況且被告亦自承曾懷疑該機車是否為贓車,足認被告已能預見該機車為贓物之事實,而仍不違其本意故意買受騎用,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自甚彰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有贓物認識而仍買受該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品行非佳、其係因另案被通緝在案而需要機車代步之犯罪動機、造成被害人失竊機車尋獲因難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