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被告 張恭銘 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張恭銘(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因雙方個性不合,時常爭吵,被告乙○○乃於八十年間離家,嗣與訴外人 張書富 同居,此後雙方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再見面、聯繫,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離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原告離家後,在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張恭銘,而張恭銘實乃被告乙○○與訴外人張書富之子,此有台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可證。
(三)被告乙○○於八十年間離家後至協議離婚之期間,從未再與原告見面或聯繫,故自其受胎懷孕至000年0月0日生下張恭銘時,甚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協議離婚時,原告皆不知張恭銘已出生,直至近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張恭銘要上學必需報戶口,被告乙○○始向原告告知生子張恭銘之事實,原告起初相當憤慨,但經原告母親之勸說及顧及小孩之利益與人格尊嚴,冷靜思考後乃與被告乙○○達成共識,決定讓小孩得以認祖歸宗,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述:小孩子還沒有報戶口,但是確定姓名為張恭銘。張恭銘是被告和張書富所生之子,被告與張書富在八十年間即同居在中和秀朗路,000年0月0日生子張恭銘,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與甲○○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甲○○說其在外面生子張恭銘,甲○○才知此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離婚,惟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張恭銘,其受胎期間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又被告張恭銘應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被告乙○○自案外人張書富受胎所生乙節,並據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稱: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張書富與乙○○之子86-01-09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二七三八七.二二八六四五,親子關係概率值為九九.九九六三四九%;及診斷證明書稱:張書富與乙○○之子(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張書富為乙○○之子(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的父親的機率為九九.九九六三四九%。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恭銘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張恭銘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張恭銘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結果,被告張恭銘與案外人張書富間始有血緣關係,被告張恭銘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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