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服務之全民房屋仲介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同事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向該公司經理乙○○借得其所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三一八二八─О一號、票號AA一六О四二二一號、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欲調借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在上址公司內,向甲○○佯稱:可代為調現云云,甲○○信以為真,遂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丙○○委託其代為調現,丙○○於取得系爭支票並背書後,旋即持向丁○○調得現金二萬元供己花用。嗣甲○○於二、三日後,見丙○○尚未調得現金而欲取回系爭支票,丙○○為恐事發,竟另行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卻向甲○○謊稱支票已經遺失云云,致使不知情之甲○○通知不知情之票主乙○○,乙○○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報系爭支票已於同年四月間在三重市遺失云云,而辦理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謊報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觸犯侵占遺失物之罪嫌,並請求協助偵查。嗣因丁○○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而遭止付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伊確實曾向甲○○借得系爭支票,但那是甲○○自願借予伊,伊於案發後已還二萬元予甲○○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明知系爭支票係同事甲○○向公司經理乙○○所借得,竟佯向甲○○稱可代為調現云云而騙取系爭支票後,旋即持向丁○○調得現款供己花用;嗣被告又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向甲○○謊稱支票已經遺失云云,致使不知情之甲○○通知不知情之乙○○向銀行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證述屬實,復有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與證人丁○○、甲○○對質時,已當庭坦承:伊有持系爭支票向丁○○調得現金二萬元等情,且被告對於甲○○係託伊代為調現始交付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僅係辯稱:因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調到錢時,當日便遭羈押於看守所,才無法將錢交付予甲○○云云,顯見被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不認識丁○○,是甲○○自願將系爭支票借予伊云云,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1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使不知情之乙○○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誣告不特定之人觸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與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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