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初為止,任職設址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三之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負責業務推廣及向客戶收取收視費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收視費後,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九太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一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形成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迭於警、偵訊,以及於本院審理之坦白承認,與告訴人代理人甲○○、 黃維俊 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書立之確認書暨侵占明細表一份暨被告任職投保勞保文件在卷;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二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
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金額,犯罪後坦承不諱,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完足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地址│侵占金額【新台幣】│├────┼──────────┼──────────────────┤│一│喜悅:桃園縣桃園市中│一萬八千元│││正路三九三號││├────┼──────────┼──────────────────┤│二│佳格:臺北市○○路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二號十一樓││├────┼──────────┼──────────────────┤│三│愛登堡:桃園縣觀音鄉│三萬二千元│││草漯村二聖路八十七號││├────┼──────────┼──────────────────┤│四│弘宮:臺北市○○路三│三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十九號││├────┼──────────┼──────────────────┤│五│松鶴:桃園縣龜山鄉文│一萬四千一百十三元│││化二路五十六號││├────┼──────────┼──────────────────┤│六│豪美:新竹市○○路八│三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十六號││├────┼──────────┼──────────────────┤│七│慶安:桃園縣中壢市延│三千六百元│││平路四五○號一、二樓││├────┼──────────┼──────────────────┤│八│ 李義男 :臺北市中山北│八千二百元│││路二段七一號四、五樓││├────┼──────────┼──────────────────┤│九│黃金城:新竹市○○路│三萬二千五百元│││二段三六八號││├────┼──────────┼──────────────────┤│十│國防政戰:桃園縣觀音│一萬二千元│││郵政第三九○○三一號││├────┼──────────┼──────────────────┤│十一│圓夢:桃園縣楊梅鎮鎮│一萬零五百元│││農街六號七樓││├────┼──────────┼──────────────────┤│十二│香帥:桃園縣桃園市復│一萬九千元│││興路二十二號││├────┴──────────┴──────────────────┤│總計:新臺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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