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在泰國結婚,並在台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底入境台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假藉外出探訪朋友及尋找工作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原告向警方請求協助查尋亦未獲,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因被告長期離家出走,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葉凌峰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假藉外出探訪朋友及尋找工作之際,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葉凌峰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小學四年級,在我進小學一年級以前爸爸就不住家裡,四年多沒有看過爸爸,爸爸也都沒有打電話回來,我也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進入台灣後,並未再出境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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