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AU0二九四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早經伊親往監理處辦理過戶,過戶當時,伊詢問監理處人員將過去欠稅款項一併繳清,以利辦理過戶,監理處人員表示無欠稅紀錄,於是立即辦理過戶,三年後伊收到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非三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原條文為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一時十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口,遇紅燈仍右轉,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二九四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異議人於通知單上簽認無訛,嗣異議人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前到案處理,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AU0二九四九二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又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始辦理過戶予他人,且本件係處罰駕駛人,列管於駕駛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與車輛之過戶無關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雖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但該規定之目的乃在於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並非以已辦理(過戶)登記來證明義務人業已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至明,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並未實際繳清上開罰鍰,仍應依法繳納,不能據辦理過戶登記為由,解免其繳納罰鍰之義務。是異議人所為之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次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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