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湧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一時空生活網資訊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湧峰」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電玩大舞台」一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連續多次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押注二次,倘押中則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得以所獲得之分數兌換現金,如未能押中,則所投入硬幣由該機台沒入,甲○○另可獲「湧峰」每月五百元之電費補貼。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九十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⑵現場照片七幀、一時空生活網資訊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⑶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電玩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二千一百九十元等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