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九二六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二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己○○之起訴事實,及被告己○○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未記載明確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丁○○、己○○、庚○○、甲○○、乙○○、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被告丁○○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而於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卻記載:「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即擅自設置屬於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之電動賭博機具「超八」五台、「七PK」二十五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並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先後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庚○○為現場負責人,甲○○、乙○○、戊○○為開分員,庚○○為協助修理及維護賭博機具。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適有賭客 沈進祥莊主展吳鴻斌陳建志邱偉明吳文良王東盛陳選崙葉益良楊先明胡雅嵐 、下社 千惠 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與丁○○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屋內扣得供賭博犯罪所用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九片)、錄影帶六捲、五百點券二十張、五十點券五十張、開分表二十三張、員工履歷表十一張、會員輸贏記錄表十八張、帳冊一本、優待卷十一張、V8攝影機一台、立可拍相機一台、賭客登記本一本、帳單六本、會員服務保證卡十九張、對講機二台、攝影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三台、賭客聯絡單三本、賭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及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五萬元各一張。」等語,均未提及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就被告己○○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準用之),即非無據,是被告己○○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未明確,自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己○○之起訴事實。
三、未指出證明方法部分: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被告黃敏哲、庚○○、甲○○、乙○○、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指出以:「業據被告丁○○、己○○、庚○○、甲○○、乙○○、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丙○○證述及同案被告沈進祥、莊主展、吳鴻斌、陳建志、邱偉明、吳文良、王東盛、陳選崙、葉益良、楊先明、胡雅嵐、 下社千惠 等人供述情節相合,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三十一台(含IC板三十九片)、錄影帶六捲、五百點券二十張、五十點券五十張、開分表二十三張、員工履歷表十一張、會員輸贏記錄表十八張、帳冊一本、優待卷十一張、V8攝影機一台、立可拍相機一台、賭客登記本一本、帳單六本、會員服務保證卡十九張、對講機二台、攝影鏡頭四個、監視螢幕三台、賭客聯絡單三本、賭資十五萬九千元及本票面額三十萬元、五萬元各一張及贓證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北府建商字第一七三四五四號函、贓物領據等在卷可資佐證。」為證明之方法。惟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己○○與共同被告黃敏哲、庚○○、甲○○、乙○○、戊○○等人彼此間就公訴人起訴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是公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己○○有成立常業賭博罪之共同正犯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己○○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己○○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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