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大陸人民的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不久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藉機返回大陸探親後,拒絕再來台灣,亦不與原告連絡,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收到被告寄來的大陸離婚判決書,但未寄判決確定證明書,因此原告無法直接以大陸的離婚判決聲請法院認可,兩造在大陸的婚姻關係已屬離婚,兩造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選擇合併)。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大陸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玉朋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探親後,拒絕再來台灣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連絡,被告已在大陸的江西省訴請判決離婚,取得離婚判決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大陸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份、大陸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許玉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更在大陸地區的法院取得離婚判決,使兩造在台灣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