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Y三一四六七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在場執勤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一四六七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通知期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四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從未騎乘機車行經本案地點,更不可能在警員攔檢時加速逃逸,原處分機關遽為處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違反上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更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分別登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所有,平日除供其上下班代步,並供騎乘至台北縣、市各地拜訪客戶外,並無交付他人使用,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機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舉發本件違規之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發現本件MDO-0五五號重型機車於民權西路自東往西違規紅燈右轉重慶北路往北方向行駛,經伊鳴笛示意該機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不予理會並加速逃逸,伊遂記下車號予以逕行舉發,當時該車係自伊面前經過,故不會看錯車號等語,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三一四六七0號舉發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平日即係騎乘該機車在台北縣、市各地拜訪客戶,業如前述,是該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非無可能出現在台北市○○○路、重慶北路口,並有上開違規情事而為警查獲。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本件異議,然亦當庭表示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右揭時地之行蹤,是其空言主張,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記違規點數四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