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曾志雄 曾有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前科(並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許,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三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擅自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正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侵入G二—三八二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喝醉酒,不知道如何進入車內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聞到酒味?)沒有」等語,而證人即承辦警員 邱奕錦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前去時被告有喝醉否?)有喝酒,但還清醒」等語,再參酌被告亦自承於警訊時拒絕警員為其測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等情以觀,如果被告確係因酒醉致誤闖進他人車內,為保障自身權益,於警訊時理應不會拒絕員警為其實施酒測,以證明自己確有飲用酒類等事實,惟被告竟拒絕之,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正背坐於駕駛座而反身伸手翻動後座物品,並已將伊原置於前座右側座位上之物品移至後座等情,是以,被告既有動手挪移及翻動物品,顯見其已著手搜尋車內之財物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遭人發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