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牧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牧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二)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20號被告 柯牧秦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牧秦曾有1次妨害公務及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路○○○號住處,獨自喝以米酒浸泡之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21時42分許騎乘FJ2-086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購買香菸,旋於同日21時4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號附1前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1時48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柯牧秦迭 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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