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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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 王金合 被告 張燕芳 (TJONGJANF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兩造關於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8日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曾返回印尼4次,兩造婚後生活並無異樣。
詎料,被告於93年農曆年前再次返回印尼後即杳無音訊,迄今已逾10年,原告仍無法得悉被告行蹤,被告亦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處於惡意遺棄原告且持續之狀態。兩造為異國婚姻,對於彼此家庭及人際關係缺乏瞭解及互信基礎,亦無法透過共同生活加以磨合,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然無法融入婚姻生活且未生育兒女,顯然兩造間婚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實有判決離婚以終止夫妻名份各尋日後幸福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里長 邱國雄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里民,我常常去他家,我去原告家裡時認識被告,但沒有講過話,被告大約從93年開始沒有住在原告家裡,我問原告,原告說被告要回娘家就沒有回來了,從93年到現在都沒有再看到被告等語明確;又兩造於88年4月1日結婚,於同年10月8日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雲林縣西螺鎮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雲螺戶字第1060000950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之原文暨中譯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結果顯示,被告於93年後仍有數次入出境臺灣紀錄,最後於97年
4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且查無被告任何管制資料,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
106年4月28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06822271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等件存卷可查。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後,被告於93年農曆年前返回印尼後,雖曾數次返回臺灣,惟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97年4月20日從臺灣離境後,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迄今已逾13年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此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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