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股票質押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其向原告所借款項;而兩造固於上開契約書之第4條本文後段約定:「就本契約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印妥之條款,衡情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3頁),而本件貸款契約之對保地點,復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亦可參諸前揭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影本,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活動範圍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被告因上開貸款契約書涉訟時,若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倘於臺中市為訴訟行為,並無不便。是以,被告因本件貸款涉訟時,自應以在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揆諸前揭說明,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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