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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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丰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