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67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施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股票質押貸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查,被告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之1,此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後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既在臺中市,則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本件訟爭金額,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既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本件訴訟自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適當。準此,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且本院考量被告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交通上較為便利,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