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聲明人 莊澄浩
莊子頡 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慧玲
莊勝雄 聲明人 莊于萱 法定代理人 莊易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莊施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莊施話業 於107年9月28日死亡,而聲明人莊澄浩、莊子頡、莊于萱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孫輩尚有 許博淳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許博淳並業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繼承順序在先之許博淳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莊澄浩、莊子頡、莊于萱,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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