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靜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靜瑛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鐵大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遵守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而右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邱○○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腦震盪、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鄭靜瑛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於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靜瑛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交查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邱寶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6、7、12、15、18至2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逕自往右轉彎,適有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行紅燈右轉之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靜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時
未遵守燈光號誌,即違規向右轉彎,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會計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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