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原小字第2號原告 陳琪瑩 被告 黃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之勞資糾紛,於「富春山居」LINE群組(成員共45人)內,出言「神經病」辱罵原告,原告當受有精神痛苦。原告美國大學碩士畢業,從事農業及人智學個人研究,零星之翻譯收入為月入3,000-8,000元,10
5、106年度所得為126,159元、72,532元,名下有汽車1部、田賦1筆;被告為原住民,高中畢業,於社區管委會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3筆、土地
1筆、汽車1部等節,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密封袋)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於LINE群組發表之言論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96,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0,000元為適當。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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