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孟庭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附表所示2罪,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林孟庭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可憑。又受刑人林孟庭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孟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15日至103年11月│104年3月30日│││2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選偵字第82號、104│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3號、││││第11至18號、第20號、第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選上訴字第639號│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月12日│106年6月30日│││期│││├───┼───┼─────────────┼─────────────┤││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05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決確│105年8月24日│106年7月24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572號│年度執字第22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