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115號原告 許文成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 宋華聰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發文日期及字號: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工程訴字第0960027335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4日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就土建、水電工程分別於91年4月24日與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及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二)水電空調工程」合約。嗣因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土建、水電廠商違反契約,被告認原告未審查各項計畫書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材料進場時未查核;未提供竣工文件清單;未提出承包商工期逾期總日數;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等;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有違約情事,乃以95年10月25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7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略謂「因履約過程諸多瑕疵,致使本局遭受損害,且未能依限完成應辦事項,違約事由符合委託契約終止條款規定,茲通知終止契約」,並謂「本案因可歸責於貴事務所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於95年11月13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5年11月30日以防檢五字第095143438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異議處理結果,略謂「貴事務所提出之異議與事實不符,本局仍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指摘原告有「許文成建築師事務所重大違約事項及契
約規定對照表」所示之重大違約事項,而原告亦以「回應說明對照表」所示之內容予以說明,並仍引用作為本件起訴之理由。
⒉就被告指摘原告未提供竣工文件清單部分:
⑴審議判斷認為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6款之
約定,請原告提供因工程業務需要之竣工文件清單,此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1款,既已規定原告提供服務之項目為「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則就「竣工文件」之事宜,即應適用該款規定,而無再援引第26款「其他未載明之事項,甲方(指被告)因工程業務需要提出者」之規定,而擴大原告工作範圍之理。且就已採取列舉方式而規定之事項,若得再以概括規定而擴張,則不僅失其採取列舉方式之原意,而且亦有違明確性之要求。原告就「竣工文件」之事宜,所應提供之服務,乃係「審查」,而非「提供」,亦即係審查德寶公司所提供之竣工文件,而非提供竣工文件予被告或德寶公司。因此被告及審議判斷,認為原告應提供竣工文件清單云云,實有違契約約定。原告既已多次審查德寶公司所提供之竣工文件,並認不合契約約定而予退件並要求補正(此亦為審議判斷認定之事實),則顯見原告已善盡契約所約定之審查義務,自無違約之情事。且「審查」竣工文件,並不以須先建立清單為必要,亦即只要德寶公司提供合乎契約約定之文件,原告自可審查並判認通過審查,縱使沒有清單,亦可進行審查。此可由本件在沒有事先建立清單之情況下,德寶公司已多次提供文件予原告審查之事實,可得明證。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清單,不僅無契約上之依據,亦欠缺合理必要性,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誤,詎被告更進而以原告未提供清單為由而認原告違約,更屬違誤。
⑵審議判斷又以原告未提出竣工文件清單,致使被告無法
即時確認德寶公司竣工項目,辦理現況結算與接管,其違約情節已屬重大云云。惟違約未提出合於契約約定之文件以供審查者,乃係德寶公司,並非原告,豈可倒果為因而指責原告?且被告「即時」確認竣工項目,辦理現況結算與接管之理由;若未能「即時」辦理,即屬「違約情節重大」之原因,被告及審議判斷均未予說明即作如此認定,顯亦有不當適用契約約定,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竣工項目」應係指依合約圖說而實施驗收並確認為合格的項目,而「竣工文件清單」係指德寶公司於申報竣工時所應提出之文件,故二者顯不相同,而且由「竣工文件清單」也無法確認「竣工項目」為何,因此未提出「竣工文件清單」,仍可就現況辦理結算與接管,是則,被告及原審議判斷混淆「竣工文件清單」及「竣工項目」,亦有違誤。
⒊就原告未提出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日數部分:
⑴審議判斷認為被告縱未核定受馬莎颱風損壞之7日改善
時間,亦無礙逾期總日數之計算,原告可於工期檢討資料中說明計入或不計入7日之逾期總日數云云,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亦即不論於公法或私法領域,均有誠信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於受馬莎颱風影響而不計入工期之日數為何,屢不理會原告之請求而遲不核定,卻反而指責等待核定之原告係屬違約,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⑵審議判斷又謂縱使德寶公司未參與第37、39、40、41、
42、43次工務會議,原告仍可依合約認定次階段工程驗收缺失改善期間是否計入工期,並向被告提出具體建議,尚難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被告對於德寶公司如此連續不參加工務會議之異常行為(且異常行為還不止如此),不予糾正究責,亦不指示工期之計算,反而指責原告違約,實亦有違誠信原則。
⑶審議判斷又認原告未提出德寶公司逾期總日數,因此導
致被告向德寶公司行使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無法計算所受損害,甚或衍生於德寶公司依法申請債權重整時,被告無法參加關係人會議並主張其債權之情形,違約情節核屬重大云云,亦有違誤。按工程契約均有約定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並有最高上限之約定,因此縱未能明確計算逾期日數,仍非不得以逾期罰款之最高上限,作為預估請求之依據。況原告亦曾提出本件工程若由第三人實施改正時之預估金額為307,834,000元,亦可作為其依據,因此審議判斷謂無法計算損害云云,即有違誤。再者,德寶公司聲請債權重整,乃係發生於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之後,則將之作為判斷本件違約情節之依據,即有違誤。且公司法第297條及第299條,就重整債權之申報、審查及爭議程序定有明文,亦即被告儘可檢附工程契約書等相關文件提出申報,而倘若有債權爭執,亦可經由訴訟確認之,並無「無法參加關係人會議並主張債權」之情形。
⑷系爭工程之主驗單位係被告,惟被告卻對驗收缺失之爭
議問題(如菱型網、彩鋼、工期、品管人員核定等),遲不依權責作處置及裁示,則原告當然無法認定次階段工程驗收缺失之改善期間是否計入工期。更何況於驗收階段,德寶公司之人員已幾近於棄守工地,不僅未配置合格之品管人員以與原被告核計工期,而且現場設施亦未加維護而受風吹雨淋、日漸毀壞、植栽枯萎,原告屢次發函要求儘速改善,惟被告身為主驗單位並未強力要求德寶公司履約,又對驗收缺失之爭議問題(如菱形網、彩鋼、工期、品管人員核定等),遲不依權責作處置及裁示,則在此情況下,實不能將未完成驗收、未核計工期之責任推由原告承擔。故被告以此指責原告,殊與事實不符,至少應認被告亦有疏失,而不應作成對原告不利之原處分。
⒋就原告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
,以及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部分:
⑴審議判斷謂原告估算價值竟高達307,834,000元,顯違
常理云云。惟此金額既屬估算,而非最終確認之金額,則縱認有高估之情形,則亦不生任何損害。且縱有高估,亦無違反契約約定,更遑論達到情節重大之地步,審議判斷對此均未見說明,已見違誤。且本件因德寶公司棄守工地,現場設備因未維護而受損嚴重且遭竊,其改善費用更屬加鉅。再者,須再加上安全檢測分析、設計監造、工程管理、假設工程等費用,因此其金額自會再添增。又於粗略概估時之物價已比德寶公司得標時之物價,高出許多,因此於估計改善費用時,自須以現今較高之物價為準,故其結果自會比原來得標時之物料價格為高,因此原告之概估金額,並無不當。
⑵審議判斷又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6款之規定,
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接管、評值與現況結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係規定原告應提供監造作業之服務,因此第26款「其他未載明之事項,甲方因工程業務需要提出者」之規定,仍應在監造作業之範圍內,而不得逾越範圍,否則即係任由被告擴大服務範圍,違反契約平等之原則。而德寶公司違約後之接管、評值與現況結算等工作,顯非在原預定正常施工下之監造作業範圍,亦即原告並無義務辦理,且被告亦不得援引上開第26款之規定而要求原告辦理。
⒌就原告未審查各項計畫書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
材料進場時未查核,且無開立不合格通知書或通知招標機關,逕行同意估驗予承包商部分。審議判斷略謂系爭契約縱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審核」之文句,亦僅在告知施工廠商及被告就契約施工文件、資料、施工進度等之審核程序而已,其與原告之間仍應依彼此內部契約約定其權義云云。惟原告並未否認書圖文件之審查為原告之義務。原告之所以函請被告審查德寶公司送審之書圖文件,係依據「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採構契約之第二次補充說明四、土木建築工程所有藍圖之文字敘述如:(三)「『經、需、須或依』建築師『審查簽認、審查核可、簽認、選定…等』、需『設計、監造單位、經工地工程師等核可』」等字樣,皆修訂以「需甲方及建築師審核簽認」規定。且被告若不欲提昇工程品質而參與審核,則將不作此契約修訂,且既已作此契約修訂,原告自應轉請被告審核,否則德寶公司如何據以施工?而被告又豈可退縮審核之權?惟須予澄清者,原告係先完成審查後再請被告審查,並無被告所指摘「先請招標機關審查,審核過後再核轉申訴廠商之情事」。而依被告所據以指摘之函文,原告不僅未曾主張被告有先審查之義務,而且係一再表達應由被告、原告及德寶公司三方努力相互配合,以利工進。亦即原告不僅未有違約逃避審核之義務,反而一再表達履約之誠意,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指摘,並無理由。且審議判斷亦有違誤。被告又謂原告不履行審查義務,造成工程延宕云云。惟原告並無不履行審查義務,已如前述,且縱認有此情事,亦無造成工程延宕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又本件工程辦理分期估驗,達20餘次,每次現地估驗作業,除被告相關業務人員到場外,尚有政風、會計等監驗單位到場。因此,若非因為被告亦同意施作及估驗放款,原告亦無法片面決定准予施作及估驗放款。且因為被告亦同意施作及估驗付款,而被告之部分人員亦遭偵查起訴。因此被告將此責任全推由原告承擔,實不公平。
⒍綜上,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有違誤,而
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且縱有違約,亦未達到情節重大而須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程度。
㈡被告主張:
⒈書圖文件審查(含菱型網審查)
⑴書圖文件之審查為乙方之義務,按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
同意提供之服務分計: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部分(一)3.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4.施工計畫審查作業、…(八)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原告詳盡規劃「監造業務權責劃分表」,8.材料樣品、型錄、選樣、選色等審核作業、9.施工計畫書審核作業、10.施工詳圖、製造圖之審核作業、11.進場材料查驗(工程材料及機具)、12.材料品質規格試驗、13.各階段施工品質查核係由原告審核,非由被告審核至為明確。被告違反上揭事項,且未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造成部分工程品質與設計不符,需修改甚至拆除重做。致影響履約期限,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⑵原告違反契約竟然要求被告審核書圖文件。原告一再來
函強調依照被告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契約要求,書圖文件審查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審核。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未履行合約中監造義務,耗時於撰寫公文答覆被告,以規避未履行監造之責任。
①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5號函主張「二、依
據「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之第二次補充說明四、土木建築工程所有藍圖之文字敘述如:(三)「『經、需、須或依』建築師『審查簽認、審查核可、簽認、選定…等』、需『設計、監造單位、經工地工程師等核可』」…等字樣,皆修訂以「需甲方及建築師審核簽認」規定,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修正後C6鍍鋅鋼板網菱網施工大樣圖,應經貴局與本事務所完成審查後再函復該公司,惟來函未見貴局審查意見…須經貴局及本事務所辦理審核…係經由三方會同確認共識,以符規定」。按德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增補契約,履行契約兩造係為被告與德寶公司,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居然以被告不履行增補合約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況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0款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屬原告應盡之義務,於增修合約時契約如有爭議,原告提供專業意見俾使契約完善,其未提供專業意見在先,事後以不履行被告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詳後述),委實情節重大。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輔助工程專業知識不足,給付巨額費用予原告,居然連基本的審核書圖文件也要被告自行辦理,顯與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有違,則被告不禁懷疑原告究竟有無能力繼續履約。
②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7號函謂「四、請儘
速完成修正並備文函送本事務所,俾供本事務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審查作業…。」。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三)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之驗收程序相關規定,應經貴局完成審查所核轉承包商之竣工文件後,始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6款規定:「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程檢討資料。」第
3條第5項第21款規定:「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皆規定應由原告辦理,原告竟然要求被告先審查其核轉承包商之竣工文件後,始進行相關驗收程序,被告竟然有先審核義務,審核過後再核轉原告,如此作法實有悖系爭契約約定。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29號函「有關彩鋼及犬貓不銹鋼無菌隔間等工程改善乙案,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修正並提供相關資料後,依「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審查並核轉貴局審核。」任何書圖完件原告均要求被告審核,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且其所持理由為原告與他造當事人簽訂之工程合約,難令人相信這是專業監造單位意見。
③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30號函「有關旨揭工
程尚待辦理改善並補齊工程完件等部分,…,俾本事務所依採購契約規定審查並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核。」94年12月8日(94)成建所第0497號函進一步歪曲契約解釋「三、…,惟若均由本事務所進行審查作業,何以旨揭工程之採購契約明文分別規定工程司及業主應辦理之建築專業審查職責,故本事務所在完成相關審查作業,函轉貴局審查亦係採購契約所明文規定並無不妥,…。」系爭契約中關於書圖審查費用如實給付予原告,拿錢不辦事扭曲契約,試圖推卸己責。95年8月18日(95)成建所第0142號函謂「二、旨揭工程資料審查部分,貴局不應規避與德寶公司所簽訂採購契約中第二次補充說明規定,有關資料審查本事務所並非未履行審查作業,但因在該補充說明規定中,明定貴局亦應辦理審查作…,故本事務所一再強調貴局不能捨棄及規避旨揭工程採購契約特別規定文字,而作與該特別規定相反的解釋…。」「八、…亦同時敘明依規定貴局亦應進行審查作業,而非係送貴局備查…」,按被告即招標機關與承攬廠商之契約條款僅能規範招標機關與承攬廠商之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原告以被告負有先審查義務,未經被告審查則原告不予審查,明顯規避契約應履行義務。
⑶礙於原告不履行書圖審查義務,且未依法監督德寶公司
按圖施工,造成工程延宕從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5號函起至95年10月25日終止契約止,一年左右期間原告偏執其非為契約當事人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契約為要求被告審核文件的依據,此期間土木廠商德寶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4年2月期間停工,亟需其提供專業協助,詎料被告非但無法獲得協助,尚得撰寫公文答覆其無理之要求,對於系爭工程毫無建樹。以下為被告須原告協助,其延宕履約期限甚明,係屬情節重大。
①94年10月17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44號函「二、依據
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第三目及第八目,貴事務所應負責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圖…。」94年11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71號函「二、…且以未見本局審查意見為由不履行委託契約第3條明訂之應辦工作事項,嚴重延誤本案辦理時效。」②94年12月1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99號函「二、…旨
揭工程書圖之審查已委由貴事務所辦理…」94年12月19日傳真函「一、…惟目前承包商所送改善計畫書、工地人員等審查事項仍未能完成審核,改善工程時程嚴重延宕。」94年12月21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327號函「三、本局於94年10月24日及11月14日分別以…,詢問有關烽鼎是否業依水電空調工程…,至今未接獲貴事務所回復,請即刻詳察見復。」95年8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23號函「二、…本局再度重申,貴事務所應就承包商提供文件善盡審查之義務,依貴我兩造契約第3條之約定可稽,…。」⒉未詳實審查各項計畫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材料
進場未審慎審查,且無開立不合格通知書或通知被告,逕行同意估驗予承包商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規定:
「…3.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4.施工計畫作業程序。…」係為原告履約義務;違反者得逕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⑴原告監重期間怠惰履行契約,監造不實之缺失概有:1.
植栽樹種栽種不實,原告未辦理驗苗。2.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3.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4.C6棟菱型網網目不符。5.K1.K2水塔樑柱結構尺寸過小。
6.I4消毒管制站大門口高度施作過低。7.I1消毒管制站高程錯誤。8.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不足。9.中大型動物舍雨庇二次施作。系爭工項經被告發覺有缺失後,請監造單位能立即補辦如驗苗,其推卸責任,居然要求被告要共同驗苗;材質不符係由被告委由公正第3機構檢測發覺,從以下事證可稽,原告於事先監造不實,事後推卸責任,故意延宕工期之心可議。10.本案道路工程部分,分成主要道路與建物周圍之次要道路。依據設計圖說,主要道路為「AC層厚10CM,級配厚度為40CM-60C
M」,次要道路為「AC層厚5CM,級配厚度為20CM-30C
M」。而德寶公司實際施作結果:主要道路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際鑽27孔,鑑定結果平均厚度僅15.26CM。次要道路為經實際鑽11孔,鑑定結果AC層厚度僅3孔超過5CM,平均厚度為3.77CM,級配厚度則11孔均為0C
M,根本未曾施作,而原告並未發出改善通知及監督德寶公司按照設計圖說施工。
⑵苗圃證明藉詞不予查驗。於94年9月26日召開第27次工
務聯繫會議,決議有關植栽工程補植應經德寶公司會同原告,至供貨苗圃辦理查驗後符合契約規定方能進場栽種乙節。乃因驗苗為原告履約之義務,植栽工程最大弊病在於德寶公司與監造單位未按照契約規定至苗圃驗苗,以欲蓋彌彰手法欺騙被告,俟發覺植栽與契約規定不符,乃召開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會中達成結論重新辦理驗苗。原告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表示「(一)…又承包商無法提出苗圃證明,致本事務未能依本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函轉貴局審查…。」,對於原告忽視己身責任,曲解契約約定,94年10月24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55號函嚴正申明「三、…確有施工及監造疏漏問題,為期補植樹種符合契約規定,…。另,本案植栽樹種係由貴事務所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貴事務所應具備鑑別承包商栽種樹種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能力,請依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善盡應負責任。」對此原告為免除自己過失除要求被告會同辦理驗苗外,樹種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甚至要求專業機構檢驗,增加契約所無約定外,連帶嚴重影響工期,參94年10月31日
(94)成建所第0441號函「五、工程任何材料查驗,除外觀目試查驗外,尚需配合檢驗報告、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方得綜合判斷工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故於契約之工程查驗中亦明文規定工程材料需經由專業檢驗機構進行檢(試)驗,同理就植栽工程之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而言,除基本目試檢查外,欲判斷樹種是否符合規定,亦須配合苗圃證明、專業機構之檢(試)驗報告及現地補植撫育情況等,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原告如此作為致使94年8月19日防檢秘字第0941423398號函「三、至於植栽工程之水石榕及濱紅豆相關苗圃證明等資料,迄今仍闕如,致無法進行複驗乙節,…,請貴事務本監造之責建議可行方案,以供參處。」⑶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彩鋼相關工程材質
不符,原告拒絕查驗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於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中經與會人員討論彩鋼工項拆除重做,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請承商提出改善計畫(陸決議事項一、二、),委請原告針對彩鋼工項提出驗收建議,遲遲未獲得任何隻字片語(參見94年9月30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23號函說明三),延至94年10月13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表示「(三)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之驗收程序相關規定,應經貴局完成審查所核轉承包商之竣工文件後,始進行相關驗收程序…。」請參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專業意見係以工程契約、實務面鑑請業主注意,原告居然連驗收程序之規定也要等被告審核相關文件後,才表示方能進行驗收程序,難取信於人。另可參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29號函之說明二,同此意旨。至94年10月13日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更直接說明「七、有關彩鋼及犬貓舍不鏽鋼無菌隔間等工程改善乙案,將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修正並提出相關資料後,依旨揭工程之採購契約規定配合審查並核轉貴局審核,以利後續作業進行。」放諸義務不論,曲解契約。惟當德寶公司提出型錄及施工計畫至原告,其以94年11月21日(94)成建所第0471號函「四、另德寶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之屋頂彩色鋼板及犬貓舍庫板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型錄送審等資料乙案,因該公司尚未完成工地負責人暨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提報作業,故已於94年11月11日(94)成建所第0461號函檢退並副知貴局。」似乎百般刁難,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對此被告無奈以95年3月29月防檢五字第0951496072號函「二、…本案工程書圖文件審查權責事宜,…但貴事務所一再來函提出無理要求,業造成本工程計畫書圖審查作業困擾…。」。
⑷原告起訴理由不當,原告以系爭工程估驗22次,足以證
明原告已善盡職責,反之被告應已發函糾正云云。從上揭來函,得證原告抗辯不值一駁,欲蓋彌彰。按彩鋼工項、犬貓舍不銹鋼隔間牆工項、植栽樹種工項及相關書圖文件審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理應由原告依約審查承包商提送各項文件及監督施工確保工程品質,然被告於93年查驗時發覺工程材質及樹種與契約規範不符等問題。顯然原告未善盡職責外,要求承包商改善時,從上揭文件得證原告掩飾己非,歪曲解釋合約約定,推卸責任,昭昭若揭。
⒊竣工文件清單悍拒提供,按系爭契約第3條五(一)3.品
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4.施工計畫作業程序。係為原告履約義務;違反者得逕依契約第14.1.12「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⑴鑒於原告數度審查標準不一,莫衷一事。94年10月31日
第28次工務聯繫會議,原告提出承包商應補文件。95年
1月3日第34次工務聯繫會議,決議事項二說明審核標準不一致,請原告改善,或充分授權監造經理 王文治 處理。進而於95年1月11日第35次工務聯繫會議鑒請原告應積極辦理事項一覽表,95年5月24日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決議一、審查文件後,應即時將審查結果通知承包商;二、請於(95)5月30日前文件審核後轉被告備查。足以證明原告怠惰履行契約規範至為明確。詎料,95年6月7日(95)成建所第0087號函悍然拒絕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決議,工務聯繫會議雖建築師本人未出席,均委由工務經理出席,工務經理代表建築師會議決議經充分討論後簽名表贊同,事後卻以「七、又於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之其他決議部分,本事務所亦表達相關意見且未同意該會議決議,其中決議一有關審查資料部分,於會議當時已表達仍應以正式公文為有效依據,而非僅以電話聯繫、傳真等方式辦理。」,說明昧於事實,當場工務經理未提出任何說明,混淆事實推翻決議,又「
七、…。且該決議要求於(95)5月30日前,送貴局備查部分,其期限本事務所未表達同意,且依規定貴局亦應進行審查作業…。」,以此種方式拒絕履行契約,被告除了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外,還有什麼作為可做呢?甚屬無奈。
⑵原告起訴理由不當,其謂承商包為甲級營造廠,理當知
悉竣工文件該提出什麼文件。惟於94年9月15辦理初驗之複驗時,原告謂德寶公司未補正完整竣工文件,並建議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其後德寶公司多次提供補正竣工文件均遭原告判定不合格退件,惟其要求德寶公司補正文件之清單前後不一致,被告多次委請原告迅對此問題能依照合約解決,然原告卻發函不予配合。
⒋未提出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天數,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
第3款、第16款規定,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資料。係為原告履約義務;違反者得逕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95年3月22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080號函請其提出逾期總日數,95年5月4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5號函再度函催;俟被告於95年8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20號就建築師怠惰履行職務部分製作一覽表,請其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原告仍然置若罔聞,不予回應。原告以颱風等藉口說明改善工期未核定無法計算逾期工期為理由粉飾己非。自95年3月22日起即請原告能提送德寶公司施工逾期總日數,倘其中相關逾期日數尚有疑義,原告可於工期檢討資料中註明,以便製作結算日報表,縱然改善工期部分不核定,無礙於逾期工期之計算。原告以似是而非理由不予計算,無法讓人信服。
⒌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包含差
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等系爭契約第3條第
5項第3款、第25款規定,協同本工程承包商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作業。係為原告履約義務;違反者得逕依契約第13條第8項規定:「乙方不於規定期限改正者、拒絕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⑴94年10月31日第28次工務聯繫會議決議請承包商將竣工
後尺寸與建照差異部分修正後立即寄送給建築師事務所,俾便向建管單位辦理變更設計。經過數日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動作,94年11月28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96號函「三、…仍請貴事務所依本局本年10月31日及11月17日第28次及第30次工務聯繫會議紀要要求,儘速辦理申請事宜並積極向 桃園 縣政府建管單位說明,以盡應擔負之委託技術服務職責。」詎料,於使用執照申辦期間,以95年2月10日(95)成建所第22號函桃園縣政府檢舉工地驗收缺失,目前正進行屋頂拆除重作工程,請暫停發照作業。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040425號函表示既然屋頂拆除不符合申請使用要件。95年
5月4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6號函請建築師針對面積不符與消防設備檢討提出因應方案,但迄今仍未答覆。95年5月17日傳真函再度催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提出因應方案,原告仍拒絕回復。原告回函表示「八、至於申請使用執照乙節,…貴局未完成審查作業及缺失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作業情形下,恕本事務所未能同意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作業,倘若貴局仍一昧要求先行辦理該項作業而規避缺失改善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時,為了貴局維護管理之考量下,不排除函文副知相關建管單位知悉明瞭。」,原告竟於系爭契約外自行增加被告之契約責任,謂被告得先行辦理審查作業,否則不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95年9月18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44號函嚴正表示「消防面積變更作業需經貴事務所依消防法規書面檢討後提出變更資料,目前並無承包商須配合辦理事項。貴事務所一再推延拒不配合處理本案,造成本局相關損失係應由貴事務所負完全責任。」,透露出原告心態可議,非以工程完工、使用為前提。
⑵原告將責任完全歸咎於水電、土建廠商,持與申請使用
執照不相關理由推卸責任,其謂相關設施鏽蝕、水電遭竊,能否送審通過有疑慮。對此,申請使用執照礙於建築師檢舉面積不符,經查僅有一平方米左右,經桃園縣政府退件後,被告立即請原告研擬因應方案,得到的答覆竟然為「貴局未完成審查作業及缺失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作業情形下,恕本事務所未能同意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作業」,申訴理由刻意掩飾事實真相,未附相關文件,況且以建築師事務所專業能力應該知悉消防設備申請審查由建築師事務所及消防設備師審查檢討即可,被告無奈委請第三人辦理。
⒍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
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6款規定,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資料。係為原告履約義務,第24款規定:「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違反者得逕依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⑴系爭工程已達初驗階段,僅因德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宣
告重整,致使被告得重新辦理招標,委請原告估算大概後續需花費金額,其竟然估算高達307,834,000元,此與系爭工程發包價格427,800,000元差距不大,請其說明,其不負責任於不附任何理由依據下強調就是這樣金額,被告除了依約辦理並宣告其為不良廠商外,請求貴委員會能維持原處分。另,被告與德寶公司於95年7月20日終止契約後,為利後續工項推動,請原告告知該如何辦理後續相關事宜,被告非工程專業人員,傾聽專業人士建議為上策,原告相應不理外,對於工程結算持被告應「解除」與德寶公司工程契約,非「終止」工程合約為由,威脅被告訴請檢調偵辦官員瀆職,按針對與德寶公司工程合約之「解除」、「終止」為法律判斷事項,況且不干原告事由,居然持該等理由拒絕辦理工程結算事由,欺人太甚。
⑵95年4月29日(95)成建所第58號函提出改善金額。95
年5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7號函除表示建築師拒絕出席會議外,請於文到後三日內說明估算金額依據。95年8月18日(95)成建所第142號函蠻橫指示「六、…,貴局仍執意採辦理契約終止而非契約解除,似有圖利德寶公司之疑慮…」「八、…,至於要求本事務所辦理結算乙節,無論土木建築或水電工程,目前均在驗收階段,貴局為主驗單位,但所辦理之驗收程序未完備前如何完成結算作業…。」被告與德寶公司早於95年7月20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應辦理結算工作,結清與德寶公司間債權債務,原告居然以驗收階段為託辭藉故不理。95年10月16日(95)成建所第198號函「五、…,然貴局以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非工程驗收之結算,來規避驗收程序…」,原告不明瞭委託、設計規劃契約之規範,結算與驗收程序根本毫不相干,既然系爭工程無法正式驗收,則結算程序提前,更無躲避驗收責任。
⑶原告以上揭工作為新工作,非屬契約規定事項。結算事
由為履約廠商責任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6款有明文規定。又同條第24款規定:「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亦屬原告義務,非謂新工作,原告起訴理由不當。
⒎建築師自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拒絕參加任何會議;工程界面整合,原告拒絕協調。
⑴建築師拒絕與會,有關許文成建築師於94年9月26日自
參加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後,即未出席任何工務會議或至工地督導,被告94年12月6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313號函請渠改善。經被告業務組電話聯繫計畫審查進度,許文成建築師皆以審查事項已委由其事務所人員辦理為由,不清楚審查情形(94年12月19日至94年12月23日電話通聯紀錄),經被告95年5月18日防檢五字第0951414354號函請授權具有代理權限之人出席會議,原告均藉詞不出席(95年5月24日(95)成建所第77號函),工務聯繫會議僅王文治監造經理出席,建築師事務所於會議紀錄寄達後,又來函被告提出異議(95年5月26日(95)成建所第80號函),推翻會議結論(說明六及說明五)。經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函請建築師事務所改善,告知該事務所倘有不同意見應於開會時提出。
⑵工程界面整合,工程界面整合請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第
5項第19款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按系爭工程範圍內舊營舍拆除,一定經過施工範圍,故請原告協調界面整合,詎料,94年11月25日(95)成建所第484號函「四、有關貴局發包「動植物檢疫中心舊營舍拆除暨加建圍牆等相關設施工程」之協調履約界面乙案,…,因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之土木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目前均已在驗收作業履約階段,而圍牆工程屬新作工程施作履約階段,且非貴局委託本事務所所設計監造範圍內,不宜由本事務所協調履約界面…。」,其推託之詞藉故不履約之情,已嚴重違反契約之規定。
⒏系爭工程由於原告不負責任拒絕履約,造成工程延宕,被
告局長、副局長高層官員幾度南下與建築師懇談,建築師相應不理,怠惰行使職務,造成被告得另花經費向其他專業人士請教,嚴重損害被告權益。
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二、本件兩造不爭以下之事實,並有如下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90年4月24日
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作業,由原告監督承包廠商德寶公司及烽鼎公司施工並依系爭契約及核定之監造計畫書「監造業務權責劃分表」執行工程審查作業,承包廠商提送相關計畫書、試驗報告及估驗請款資料等工程文件均須由原告辦理專業審查,被告依原告審查通過予以估驗撥款,有系爭契約附原處分卷第114頁以下及「監造業務權責劃分表」附本院卷第98-99頁。
㈡被告並就土建、水電工程分別於91年4月24日與德寶公司及
烽鼎公司簽訂「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二)水電空調工程」合約,有被告與德寶公司合約附本院卷第193-214頁、被告與烽鼎公司合約附本院卷第215-237頁。
㈢因系爭工程興建過程中土建、水電廠商違反契約,被告認原
告未審查各項計畫書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材料進場時未查核;未提供竣工文件清單;未提出承包商工期逾期總日數;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等;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有違約情事,乃以95年10月25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72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上開函及函附重大違約事項與契約規定對照表附本院卷第42、43頁。
㈣被告於96年8月1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4款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自刊登次日起算予以停權1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有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公告畫面附本院卷第205、251頁。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審查德寶公司送審之圖樣云云。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分計:規劃
、基本設計、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部分(一)3.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4.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八)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材料樣品、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並進行現場之比對及抽驗(原處分卷第114-116頁)。且依原告所規劃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監造業務權責劃分表」(本院卷第98-99頁),記載「8.材料樣品、型錄、選樣、選色等審核作業、9.施工計畫書審核作業、10.施工詳圖、製造圖之審核作業、11.進場材料查驗(工程材料及機具)、12.材料品質規格試驗、13.各階段施工品質查核。…」由此可知,係由原告審核書圖文件,非由被告審核。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⒉原告陳稱依照被告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動植物檢疫中心新
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契約,書圖文件審查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審核云云,查:
⑴原告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5號函謂:「二、
依『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之第二次補充說明四、土木建築工程所有藍圖之文字敘述如:(三)「『經、需、須或依』建築師『審查簽認、審查核可、簽認、選定…等』、需『設計、監造單位、經工地工程師等核可』」…等字樣,皆修訂以「需甲方及建築師審核簽認」規定,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修正後C6鍍鋅鋼板網菱網施工大樣圖,應經貴局與本事務所完成審查後再函復該公司,惟來函未見貴局審查意見…須經貴局及本事務所辦理審核…係經由三方會同確認共識,以符規定」(本院卷第100頁)。惟德寶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增補契約,履行契約兩造係為被告與德寶公司,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卻以被告不履行增補合約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20款規定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屬原告應盡之義務,於增修合約時契約如有爭議,原告應提供專業意見俾使契約完善,其未提供專業意見予被告,竟以被告不履行與德寶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合約,顯與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及契約目的有違。
⑵原告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7號函謂:「四、
請儘速完成修正並備文函送本事務所,俾供本事務所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依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審查作業…。」(本院卷第101頁)。原告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謂:「(三)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之驗收程序相關規定,應經貴局完成審查所核轉承包商之竣工文件後,始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02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6款規定:「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程檢討資料。」第3條第5項第21款規定:「竣工文件及結算之審查。」皆規定應由原告辦理,原告卻要求被告先審查其核轉承包商之竣工文件後,變成被告有先審核義務,審核過後再核轉原告,有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29號函謂:「有關彩鋼及犬貓不銹鋼無菌隔間等工程改善乙案,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修正並提供相關資料後,依『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採購契約審查並核轉貴局審核。」(本院卷第
103頁),即相關書圖文件原告均要求被告審核,實不符系爭契約約定。
⑶原告94年10月19日(94)成建所第0430號函謂:「有關
旨揭工程尚待辦理改善並補齊工程完件等部分,…,俾本事務所依採購契約規定審查並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審核。」(本院卷第104頁)原告94年12月8日(94)成建所第0497號函謂:「三、…,惟若均由本事務所進行審查作業,何以旨揭工程之採購契約明文分別規定工程司及業主應辦理之建築專業審查職責,故本事務所在完成相關審查作業,函轉貴局審查亦係採購契約所明文規定並無不妥,…。」(本院卷第10
5頁)。原告95年8月18日(95)成建所第0142號函謂:「二、旨揭工程資料審查部分,貴局不應規避與德寶公司所簽訂採購契約中第二次補充說明規定,有關資料審查本事務所並非未履行審查作業,但因在該補充說明規定中,明定貴局亦應辦理審查作…,故本事務所一再強調貴局不能捨棄及規避旨揭工程採購契約特別規定文字,而作與該特別規定相反的解釋…。」「八、…亦同時敘明依規定貴局亦應進行審查作業,而非係送貴局備查…」(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惟被告與承攬廠商之契約條款僅能規範招標機關與承攬廠商之權利義務,與原告無涉,原告以被告負有先審查義務,未經被告審查則原告不予審查,規避契約應履行義務。
⒊被告因原告不履行書圖審查義務,且未履行義務監督德寶
公司按圖施工,造成工程延宕,自原告94年10月6日(94)成建所第0395號函起至被告95年10月25日終止契約止,此期間土木廠商德寶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4年2月期間停工,被告亟需原告提供專業協助,惟原告多次以上開函文要求被告先行審核書圖文件或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審核,未經被告審查則原告不予審查,規避契約應履行義務,以下為被告須原告協助,足見原告延宕履約期限:
⑴被告94年10月17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44號函謂:「二
、依據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第3條第5款第3目及第8目,貴事務所應負責審核承包商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圖…。」(本院卷第110頁)94年11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71號函謂:「二、…且以未見本局審查意見為由不履行委託契約第3條明訂之應辦工作事項,嚴重延誤本案辦理時效。」(本院卷第111頁)⑵被告94年12月1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99號函「二、…
旨揭工程書圖之審查已委由貴事務所辦理…」(本院卷第112頁)94年12月19日傳真函「一、…惟目前承包商所送改善計畫書、工地人員等審查事項仍未能完成審核,改善工程時程嚴重延宕。」(本院卷第113頁)94年12月21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327號函「三、本局於94年10月24日及11月14日分別以…,詢問有關烽鼎是否業依水電空調工程…,至今未接獲貴事務所回復,請即刻詳察見復。」(本院卷第114頁)95年8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23號函「二、…本局再度重申,貴事務所應就承包商提供文件善盡審查之義務,依貴我兩造契約第
3條之約定可稽,…。」(本院卷第115頁)⒋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乃委託原告輔助被告工程
專業知識不足,被告給付高額費用予原告,然基本之審核書圖文件原告卻要求被告自行辦理,表示未經被告審查則原告不予審查,顯與系爭契約上開條文及契約目的有違,足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依該款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㈡原告未詳實審查各項計畫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要施工材
料進場未審慎審查,且無開立不合格通知書或通知被告,逕行同意估驗予承包商,分述如下:
⒈被告所列原告監造期間未履行契約義務,監造不實之缺失
概有:1.植栽樹種栽種不實,原告未辦理驗苗。2.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3.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
4.C6棟菱型網網目不符。5.K1.K2水塔樑柱結構尺寸過小。6.I4消毒管制站大門口高度施作過低。7.I1消毒管制站高程錯誤。8.基地北面圍牆施作高度不足。9.中大型動物舍雨庇二次施作。10.本案道路工程部分,分成主要道路與建物周圍之次要道路。依據設計圖說,主要道路為「AC層厚10CM,級配厚度為40CM-60CM」,次要道路為「AC層厚為5CM,級配厚度20CM-30CM」。而德寶公司實際施作結果:主要道路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實際鑽27孔,鑑定結果平均厚度僅15.26CM。次要道路為經實際鑽11孔,鑑定結果AC層厚度僅3孔超過5CM,平均厚度為3.77CM,級配厚度則11孔均為0CM,根本未曾施作,而原告並未發出改善通知及監督德寶公司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此部分係由被告委由公正第三機構檢測發覺。
⒉上述工項,原告對於苗圃證明藉詞不予查驗。被告於94年
9月26日召開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本院卷第119頁),決議有關植栽工程補植應經德寶公司會同原告,至供貨苗圃辦理查驗後符合契約規定方能進場栽種。蓋因驗苗為原告履約之義務,植栽工程最大弊病在於德寶公司與監造單位未按照契約規定至苗圃驗苗,俟被告發覺植栽與契約規定不符,乃召開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會中達成結論重新辦理驗苗。原告94年10月13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謂:「(一)…又承包商無法提出苗圃證明,致本事務未能依本工程採購契約規定函轉貴局審查…。」被告94年10月24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55號函復:「三、…確有施工及監造疏漏問題,為期補植樹種符合契約規定,…。另,本案植栽樹種係由貴事務所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貴事務所應具備鑑別承包商栽種樹種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能力,請依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善盡應負責任。」(本院卷第120頁),對此原告除要求被告會同辦理驗苗外,樹種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甚至要求專業機構檢驗,增加契約所無約定外,連帶嚴重影響工期,觀之原告94年10月31日(94)成建所第0441號函謂:「五、工程任何材料查驗,除外觀目試查驗外,尚需配合檢驗報告、出廠證明及試驗報告等,方得綜合判斷工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故於契約之工程查驗中亦明文規定工程材料需經由專業檢驗機構進行檢(試)驗,同理就植栽工程之水石榕及濱紅豆樹種而言,除基本目試檢查外,欲判斷樹種是否符合規定,亦須配合苗圃證明、專業機構之檢(試)驗報告及現地補植撫育情況等,來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合約規定。」(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及被告94年8月19日防檢秘字第0941423398號函謂:「三、至於植栽工程之水石榕及濱紅豆相關苗圃證明等資料,迄今仍闕如,致無法進行複驗乙節,…,請貴事務本監造之責建議可行方案,以供參處。
」(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監造不實,事後推卸責任,延宕工期。
⒊上述工項,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彩鋼相關
工程材質不符,原告拒絕查驗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彩鋼相關工程材質不符於第27次工務聯繫會議中經與會人員討論彩鋼工項拆除重做,犬貓舍不鏽鋼無菌室隔間材質不符請承商提出改善計畫(本院卷第117頁,陸決議事項一、二、),委請原告針對彩鋼工項提出驗收建議,被告遲未獲得任何隻字片語回應(本院卷第124頁,見94年9月30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23號函說明三),原告延至94年10月13以(94)成建所第0411號函表示「(三)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之驗收程序相關規定,應經貴局完成審查所核轉承包商之竣工文件後,始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本院卷第119頁)原告竟連驗收程序也要等被告審核相關文件後,其方能進行驗收程序。原告94年10月31日(94)成建所第0441號函更直接說明:「七、有關彩鋼及犬貓舍不鏽鋼無菌隔間等工程改善乙案,將俟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修正並提出相關資料後,依旨揭工程之採購契約規定配合審查並核轉貴局審核,以利後續作業進行。」(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未見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監督、審核義務。惟當德寶公司提出型錄及施工計畫予原告,其以94年11月21日(94)成建所第0471號函「四、另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送『動植物檢疫中心新建工程(一)土木建築工程』之屋頂彩色鋼板及犬貓舍庫板工程施工計畫書及型錄送審等資料乙案,因該公司尚未完成工地負責人暨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提報作業,故已於94年11月11日(94)成建所第0461號函檢退並副知貴局。」(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之延宕履行系爭契約監造義務,致使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對此被告以95年3月29月防檢五字第0951496072號函「二、…本案工程書圖文件審查權責事宜,…但貴事務所一再來函提出無理要求,業造成本工程計畫書圖審查作業困擾…。」(本院卷第126頁)。
彩鋼工項、犬貓舍不銹鋼隔間牆工項、植栽樹種工項及相關書圖文件審查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理應由原告依約審查承包商提送各項文件及監督施工確保工程品質,然被告於93年查驗時發覺工程材質及樹種與契約規範不符等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估驗22次,足以證明原告已善盡職責云云,委非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1款規定:「…3.品質計畫審查
作業程序。4.施工計畫作業程序。…」係為原告履約義務,原告上開監造不實工項過多導致被告須重新發包及改正,違約情節已屬重大,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依該款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㈢原告始終未履行提出竣工文件清單:
⒈被告94年10月31日第28次工務聯繫會議(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提出承包商應補文件。95年1月3日第34次工務聯繫會議(本院卷第131頁),決議事項二說明審核標準不一致,請原告改善,或充分授權監造經理王文治處理。
於95年1月11日第35次工務聯繫會議(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請原告應積極辦理事項一覽表,95年5月24日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決議一、審查文件後,應即時將審查結果通知承包商;二、請於(95)5月30日前文件審核後轉被告備查。原告數度審查標準不一,其怠於履行契約規範甚明。而原告95年6月7日(95)成建所第0087號函表示拒絕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決議,工務聯繫會議雖建築師本人未出席,均委由工務經理出席,工務經理代表建築師會議決議經充分討論後簽名表贊同,事後卻以「七、又於第40次工務聯繫會議之其他決議部分,本事務所亦表達相關意見且未同意該會議決議,其中決議一有關審查資料部分,於會議當時已表達仍應以正式公文為有效依據,而非僅以電話聯繫、傳真等方式辦理。」該說明與事實不符,蓋前開會議當場工務經理並未提出任何說明,又「七、…。且該決議要求於(95)5月30日前,送貴局備查部分,其期限本事務所未表達同意,且依規定貴局亦應進行審查作業…。」原告仍表明拒絕履行依約提出竣工文件清單。
⒉原告主張:承包商為甲級營造廠,理當知悉竣工文件該提
出什麼文件云云。查原告於94年9月15辦理初驗之複驗時,原告以德寶公司未補正完整竣工文件,並建議判定初驗之複驗不合格,其後德寶公司多次提供補正竣工文件均遭原告判定不合格退件(本院卷第104頁以下、第131頁以下)。惟原告要求該公司補正竣工文件之清單前後不一致,被告多次委請原告迅對此問題能依照合約解決,然原告卻發函不予配合,業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未提出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天數:
⒈被告95年3月22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080號函請原告提出
德寶公司工期逾期總日數(本院卷第136頁),95年5月
4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5號函再度函催(本院卷第137頁);俟被告於95年8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220號(本院卷第115至第116頁)就建築師怠於履行職務部分製作一覽表,請其於規定期限內改正,原告仍未置理。原告主張:因颱風致改善工期未核定無法計算逾期工期云云。
自被告95年3月22日起即請原告提出德寶公司施工逾期總日數,倘其中相關逾期日數尚有疑義,原告可於工期檢討資料中註明,以便製作結算日報表,縱然改善工期部分不核定,無礙於逾期工期之計算。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6款規定,辦理工程竣
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資料。係為原告履約義務,原告有該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依該款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㈤原告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包含
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等協同系爭工程承包商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作業:
⒈被告94年10月31日第28次工務聯繫會議(本院卷第138頁
至第140頁)決議請承包商將竣工後尺寸與建照差異部分修正後立即寄送給建築師事務所,俾便向建管單位辦理變更設計。經過數日原告並未處理,被告94年11月28日防檢五字第0941496296號函(本院卷第141頁)「三、…仍請貴事務所依本局本年10月31日及11月17日第28次及第30次工務聯繫會議紀要要求,儘速辦理申請事宜並積極向桃園縣政府建管單位說明,以盡應擔負之委託技術服務職責。
」惟於使用執照申辦期間,原告以95年2月10日(95)成建所第22號函知桃園縣政府(本院卷第142頁)檢舉工地驗收缺失,目前正進行屋頂拆除重作工程,請暫停發照作業。桃園縣政府95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040425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復既然屋頂拆除,自不符合申請使用執照之要件。被告95年5月4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6號函(本院卷第144頁)請原告針對面積不符與消防設備檢討提出因應方案,但迄今仍未答覆。被告95年5月17日傳真函(本院卷第145頁)再度催請建築師事務所儘速提出因應方案,原告仍拒絕回復。原告95年6月7日回函表示(本院卷第134頁)「八、至於申請使用執照乙節,…貴局未完成審查作業及缺失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作業情形下,恕本事務所未能同意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作業,倘若貴局仍一昧要求先行辦理該項作業而規避缺失改善應依契約規定辦理時,為了貴局維護管理之考量下,不排除函文副知相關建管單位知悉明瞭。」即原告以被告得先行辦理審查作業,否則不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於系爭契約外自行增加被告於契約所無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相關設施鏽蝕、水電遭竊,使用執照能否送審
通過有疑慮云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因原告上開檢舉面積不符,經桃園縣政府退件後,被告以上開95年5月4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6號函立即請原告研擬因應方案,原告以上開95年6月7日回函表示「貴局未完成審查作業及缺失未依契約規定辦理改善作業情形下,恕本事務所未能同意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作業」,參以建築師事務所專業能力應該知悉消防設備申請審查由建築師事務所及消防設備師審查檢討即可,足見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據上,堪認原告未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
圖資料,包含差異分析表、建議方案及相關預算書圖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第25款規定,協同本工程承包商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作業。該條款係為原告履約義務。原告有該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8項規定:「乙方不於規定期限改正者、拒絕改正…,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一)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第
14條1項第6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依上開條款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㈥原告未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暨未提出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
⒈系爭工程已達初驗階段,僅因德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宣告
重整,致使被告得重新辦理招標,被告以95年4月29日(95)成建所第58號函請原告提出估算後續改善大概需花費金額,原告估算高達307,834,000元(本院卷第147頁),此為系爭工程發包價格427,800,000元之72%,將使系爭工程之預期總完工價格為原合約之1.72倍,不合常理,被告以95年5月10日防檢五字第0951496127號函(本院卷第148頁)請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說明估算金額依據。原告以95年8月18日(95)成建所第142號函(本院卷第14
9頁至第151頁)謂:「六、…,貴局仍執意採辦理契約終止而非契約解除,似有圖利德寶公司之疑慮…」「八、…,至於要求本事務所辦理結算乙節,無論土木建築或水電工程,目前均在驗收階段,貴局為主驗單位,但所辦理之驗收程序未完備前如何完成結算作業…。」被告與德寶公司早於95年7月20日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48、249頁),終止契約後應辦理結算工作,結清與德寶公司間債權債務,原告竟於「95年8月18日」以「驗收階段」無法完成結算作業,顯係與事實不符之託辭,延宕辦理工程竣工結算。原告95年10月16日(95)成建所第198號函(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謂:「五、…,然貴局以終止契約後之結算非工程驗收之結算,來規避驗收程序…」,既然系爭工程因德寶公司違約而終止契約,無法正式驗收,則結算程序提前,被告並無規避驗收程序可言,原告該函所稱,亦無可取,足見原告延宕辦理工程竣工結算。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第3款、第16款規定,辦理工程竣
工結算及確認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規定提供工期檢討資料,第24款規定:「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均係原告履約義務。原告主張:上揭工作為新工作,非屬契約規定事項云云,不足為採。原告有該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故被告依上開條款終止契約,亦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未依約審查各項計畫書即讓承包商逕行施作,重
要施工材料進場時未查核;未依約提供竣工文件清單;未依約提出承包商工期逾期總日數;未依約提出工程消防安全檢查許可變更申請書圖資料等協同系爭工程承包商向各該主管機關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作業;未依約提出土木建築工程使第三人改正之價格計算依據;未依約提出土木建築工程終止契約後,工程結算應辦工作項目及期程,其監造不實情節重大,且多項違約均未於被告依約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已造成被告無法立即與工程承包商進行估算作現況接管、請求損害賠償與重新發包完成改正工作及接續工程等重大權益之損害,其違約情節重大。被告以上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2款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並無違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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