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上訴人仲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同條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雖未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惟已寄存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被上訴人若曾至該派出所領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實上有收受,即已補足該送達方式之欠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法院調查上情,然原審竟未作上述處理,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固以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曾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即遽予認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不合法,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惟查: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係以被上訴人為送達對象,並未以該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一情,業經原審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函稿等件可稽,是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民事訴訟法第52條、127條第1項等規定,認定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送達不合法,上訴人請求給付扣押款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而法人之送達必須以法定代理人為收受受達人,方屬適法,故被上訴人有無至派出所領取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何時領取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個人之見解,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職是,本件上訴尚難認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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