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素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素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章素卿與 章慶輝 為姐弟,2人因母親章 高蓮昭 之奉養問題素有嫌隙,章素卿於民國98年間,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章慶輝有傷害 章高蓮昭 及毀損章高蓮昭手機之行為,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章素卿於獲悉上情後,竟基於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99年4月29日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由 唐振超 經營之派報社,委託其在派送之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於99年5月5日分別以夾報及廣告刊登之方式,登載「求救、家暴事件、逆子章慶輝毆打凌虐85歲殘障母親章高蓮昭...」等文字,而後該派報社果於99年5月
5日在所派送雲林縣斗六地區之中國時報以夾報方式、在蘋果日報以刊登在分類廣告之方式,將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文字,以此具體指摘方式貶抑章慶輝之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其名譽。
三、案經章慶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章素卿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4頁正面、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章素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託派報社以夾報及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登載「求救、家暴事件、逆子章慶輝毆打凌虐85歲殘障母親章高蓮昭...」等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伊所記載之文字陳述都是事實,都是經由母親章高蓮昭告訴被告而得知,被告係以正當防衛之心,用意在於保護母親,對外求救,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被告所委託刊登之廣告,觀其內容乃在指摘告訴人毆打凌虐母親章高蓮昭等語,自已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疑。又刑法第31
0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本案被告在中國時報以夾報之方式,在蘋果日報上以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發表上開文字,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有上開廣告2份可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90009185號卷第6、8頁;本院第12頁)。且依上開廣告之內容以觀,被告用意乃在告知閱覽者,告訴人有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則被告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刊登上開廣告亦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誹謗之故意,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在行為當時,完全係因母親章
高蓮昭告知遭告訴人毆打,此事確屬真實云云。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查被告所辯告訴人傷害章高蓮昭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供認其係於知悉上情後,方刊登廣告等語(本院卷第65頁正面)。
因此,縱被告所提「告訴人傷害章高蓮昭」乙情非虛,而僅因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被告於上開廣告內指摘告訴人「毆打凌虐85歲殘障母親章高蓮昭.
..」等文字,無非僅係告訴人私德範圍內之事實,縱或確有其事,要難謂與公共利益攸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
0條第3項規定據以免責。㈢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是於適用刑法第311條時,自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有適用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之餘地。本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心,用意在於保護母親之安全,方刊登廣告云云。惟就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觀之,其內容並非只在防衛章高蓮昭之權利或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已,反而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多所攻詰;且其內容指摘告訴人每月僅給2,000元生活費,除了除夕返家2日外,幾乎沒有探望章高蓮昭,自3年前章高蓮昭中風導致殘障後,並未盡孝順及照顧義務,反而毆打、虐待章高蓮昭,並將章高蓮昭送至養老院等語,本件被告指摘告訴人之事,既有具體人、時、事,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未參涉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評論等價值判斷,被告所言既非評論,即無援引該款為阻卻違法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章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一次委託派報社以在99年5月5日之中國時報夾報、蘋果日報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散布有損告訴人名譽之廣告,核其時間密接,且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及相互尊重,見章高蓮昭受傷及送往養老院而心生不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登刊廣告之方式誹謗告訴人,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否認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然係因對法律誤解之故,尚非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以夾報、刊登廣告方式所散布影響告訴人名譽程度,被告自陳已婚,有丈夫、2個兒子,1個女兒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小畢業,並無工作(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屬實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