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2號聲請人 賴建福 應監護宣告 賴郭 女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賴郭女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建福(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賴郭女之監護人。
指定 賴春燕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賴郭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賴郭女之子,賴郭女自民國96年6月16日因重度肢障,導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賴郭女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
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對賴郭女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王國瑋 醫師面前訊問賴郭女,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王國瑋醫師鑑定認為:賴郭女在95年4月間顱內出血,現今昏迷指述為11,因中風,幾乎目前已呈植物人狀況,食衣住行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行走,幾乎不可能回復正常,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6日勘驗筆錄)。綜上所述,賴郭女已因中風,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賴郭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賴郭女之配偶 賴瑞雲 已死亡,其育有 賴建宏 、賴春燕、 賴建成 及聲請人賴建福計4名子女,其中賴春燕、賴建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賴郭女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賴郭女之子,與賴郭女關係密切,設於同戶籍,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賴春燕、賴建成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賴郭女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賴郭女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賴郭女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賴郭女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賴郭女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賴春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賴春燕為賴郭女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賴春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賴郭女之財產,應會同賴春燕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