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鴻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33號、第5315號、第5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鴻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柯鴻瑩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1號、97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12號、97年度上易字第
82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品:
㈠於99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文昌國小
五甲教室,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教室內徒手竊取 廖敏君 名義所申辦、 李浩平 持用之廠牌為HTC,型號為A6262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得逞,並將其所申請登記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內使用。
㈡於99年9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號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餐廳,見該餐廳之窗戶並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該處窗戶爬入餐廳內,徒手竊取 林秀霞 所有之水果禮盒1盒、月餅1盒及峰牌香煙7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物食用完畢。
㈢於99年9月23日上午6時4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之鎮南國小507教室,見該教室之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 陳均輔 所有之水果禮盒1盒得逞,並將上開水果禮盒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隨即離開現場。
㈣99年10月1日上午6時52分許,在上開鎮南國小501教室,
見該教室之門並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 湯宜珍 所有之花生仁湯1箱得逞,並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李浩平、林秀霞、陳均輔、湯宜珍發覺前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浩平、林秀霞、湯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陳均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料查詢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本將法定刑由原本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有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為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以攀爬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餐廳窗戶進入餐廳內行竊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係踰越防盜之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就犯罪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欄一、㈡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因一時無工作而貪圖小利,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浩平、林秀霞、陳均輔、湯宜珍之行動電話、水果禮盒、月餅、花生仁湯及香煙等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殊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又自 陳甫 服刑完畢出監、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手段平和、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具體求刑1年6月,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㈣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應諭知強制工作加強他律
矯治之必要,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雖分別於96年、97年間犯竊盜罪而入監執行,惟其2次竊盜行為,尚非接連為之,所竊之物為行動電話,難以此2次犯行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又本件被告所竊之物係行動電話、水果禮盒、月餅、花生仁湯及香煙等物,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宣告主文所示之刑,應已達懲戒之效,符合比例原則。此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本件被告所量處刑度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逾1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爰不依該條例宣告被告於刑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