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 鄭朝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永吉林明富 間請求強制執行交付土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次,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且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承此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其理由略以: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查。本件異議人請求「⒈相對人林明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1165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05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異議人;⒉相對人鄭永吉應將坐落同段1167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0-1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異議人;⒊異議人應將坐落同段1166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1-1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林明富及
D-E部分面積分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鄭永吉」乙節,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35號調解書為據。但查,上開調解書僅記載:「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11-1地號面積2,200平方公尺,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鄭永吉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10-1地號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明富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05地號面積3,778平方公尺(如附件地籍圖謄本)以上三人因土地耕作關係,造成耕作上之不便。三方面經協調後均同意分割合併辦理其內容如下:⒈聲請人與對造人等3人均同意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均同意截彎取直,辦理合併分割。⒉本項分割合併工作事宜均同意由聲請人鄭朝平負責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費用三人均分(小額申請費用由鄭朝平支付)。⒊鄭朝平聲請人所有111-1地號使用及汲水水溝部分,應依實際面積彌補林明富所有105地號之損失」等內容,至於上開土地如何交換、移轉以為截彎取直,則並未有具體之約定。因而由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觀之,僅能認為兩造間於調解時有成立就上開土地將來辦理互相交換、移轉土地以截彎取直之預約,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成立以異議人所請求第1、2部分內容之本約,故異議人不能據上開調解書請求相對人等為土地之交換及移轉登記。且調解筆錄雖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須該筆錄之內容屬確定或可得確定之標的,並明白約定相關內容,方可執行。異議人既不能據上開調解書請求相對人等為土地之交換及移轉登記,本院自無從為強制執行之行為。又異議人請求內容第3部分為其自願負擔之義務,得自己履行而更無庸聲請強制執行。故可認異議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核發執行命令之聲請時,已就雙方應交換、移轉之土地位置、面積以附圖為具體表示,自無執行事項不明確情事,爰依法對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揭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提出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35號調解書其上確僅記載:「㈠聲請人(即本件異議人)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11-1地號面積2,200平方公尺,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鄭永吉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10-1地號面積2,834平方公尺及對造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明富所有土地九芎林段105地號面積3,778平方公尺(如附件地籍圖謄本)以上三人因土地耕作關係,造成耕作上之不便。㈡三方面經協調後均同意分割合併辦理,其內容如下:⒈聲請人與對造人等3人均同意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均同意截彎取直,辦理合併分割。⒉本項分割合併工作事宜均同意由聲請人鄭朝平負責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合併分割,費用三人均分(小額申請費用由鄭朝平支付)。⒊鄭朝平聲請人所有111-1地號使用及汲水水溝部分,應依實際面積彌補林明富所有105地號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240號民事執行一般執字卷宗查明無誤。因上開三筆土地應如何截彎取直以為兩造作為履行交換、移轉登記之依據,在該份調解書內並未見有具體敘述或圖示可資辨識。職是,該份調解書記載之兩造所應負之給付範圍既未具備明確此項要件(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該份調解書縱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予以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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